(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通达与刘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刘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988号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魏XX、黄XX。被告:刘X。原告陈XX诉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XX、黄X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交付30万元现金后,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和现金收据各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刘X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未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经刘XX介绍,向王XX借款30万元,当时由刘XX在借条和现金收据上填写数额、日期及身份证号码后,交由被告签名,出借人(债权人)处空着未填写。王XX于当日将3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为归还借款,按照王XX的要求,于2012年3月15日汇入刘XX的账户19万元,并将一辆车折抵还款,该30万元欠款已经还清。由于王XX经常出差,未能及时将借条和收据交还给被告,后王XX将借条和收据交给刘XX,让其转交给被告,但被告外出办事,当时未能交接。后被告忘记了收回借条和收据之事。被告在收到诉状后,电话联系王XX,其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据尚在刘XX处,是刘XX擅自转给原告,引发了本案纠纷。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向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条及现金收据各一份。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欠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借条及现金收据中“陈XX”三字的书写时间是否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间进行鉴定,原、被告确定鉴定机构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本院依法委托该机构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2月15日向本院发函称:该委托涉及手写字迹形成时间鉴定的问题尚属世界性难题,且本案无比对样本,根据现有检材以及本中心现有设备技术力量无法满足贵院要求。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规定不予受理此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现金收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通知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刘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X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刘X亲笔签名的借条及现金收据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的辩解均不足以推翻该借条及现金收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本案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30万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