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何某甲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字(2013)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涛、邓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何某甲以每瓶人民币15-20元的价格多次从河南省药品经销商李玉杰(女)处购得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的药品“咳喘丹”150瓶和“特效筋骨康”30瓶,然后以每瓶人民币22—30元不等的价格在骑龙乡河半街村附近销售,获利人民币1,100余元。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该两种药品均为假药。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信息,蓬安县医疗机构审验登记名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蓬卫发(2011)61号文件,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河南省、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单,证人唐某某、陈某某、何某乙、母某甲、母某乙、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缴款书,银行卡存款凭条,物证(药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赃款,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何某甲符合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国照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人民陪审员 刘应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