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宋卫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宋卫星,孔桂芝,时军利,王娟,于秀玲,莱芜市好事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商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焕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卫星,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孔桂芝,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时军利,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王娟,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于秀玲,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莱芜市好事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宋卫星、孔桂芝、时军利、王娟、于秀玲、莱芜市好事达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郭庆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仲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