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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治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康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治成,男,汉族,甘肃省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4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治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治成系吸毒人员。2013年10月24日,张治成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后来到康县阳坝镇,后在阳坝镇乘坐一辆甘K196**客车返回康县县城,16时许,在途经康县岸门口镇康阳公路8公路+500M处,被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拦挡检查,从该车车内左侧从前至后第五排靠窗张治成所坐位置处,查获被张治成藏匿在所坐座位前排座椅后背座套中的外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量为29.11克;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外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29.11克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治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你院对被告人张治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确定基准刑,并根据相关情节确定刑期。被告人张治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治成系吸毒人员。2013年10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张治成在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菜市场,用12000元从一彝族妇女处购买毒品30克。当日19时40分,被告人张治成从四川省成都市乘夜班车于次日11时到广元市,又换乘出租车来到甘肃省康县阳坝镇,在阳坝镇乘坐一辆车牌号为甘K196**的客车返回康县县城,16时许,在途经康县岸门口镇康阳公路8公路+500M处时,被设伏在此的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拦挡检查,从该车车内左侧从前至后第五排靠窗张治成所坐位置处,查获藏匿在所坐座位前排座椅后背座网套中的外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2013年10月31日,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为29.11克;2013年11月11日,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外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29.11克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当庭出示物证一白色块状物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对此无异议;4、毒品的重量,有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的便函(第100号)证实;5、毒品的成分,有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陇)公(刑)鉴(理化)字(2013)168号】证实;6、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等;7、(2010)康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治成系累犯;8、被告人张治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9.1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且依法应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治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治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长卫审 判 员  柯志欣人民陪审员  梁彦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