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再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姜瑞美与烟台金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瑞美,烟台金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再终字第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瑞美。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委托代理人:刘从欣,栖霞市翠屏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金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松山工业园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会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紫阳,系该公司科长。委托代理人:林守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姜瑞美因与被申请人烟台金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7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姜瑞美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刘从欣,被申请人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紫阳、林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21日,一审原告姜瑞美起诉至栖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源公司支付被扣发的工资15095.82元及经济补偿金和25%赔偿费共计22858.90元;医疗费665.20元及25%赔偿费共计819元;交通费80元;被扣发的福利待遇977.80元;2010年的年终奖200元;生活护理费43682.25元。一审被告金源公司答辩称:同意支付姜瑞美治疗工伤的合理费用,但不应支付25%赔偿金;法院应驳回姜瑞美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而在诉讼时增加的医疗费、生活护理费;姜瑞美诉求2010年6月以后的停工留薪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栖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姜瑞美系金源公司职工。2008年7月27日18时,姜瑞美在金源公司食堂打饭时滑倒致伤,经栖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08年11月12日,栖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8)栖劳社工伤认字第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姜瑞美为工伤。姜瑞美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金源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2009年4月27日,姜瑞美向栖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金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09年7月30日,该委作出栖劳仲字(2009)第33号裁决书。姜瑞美不服,诉至法院,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栖民一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判令金源公司支付姜瑞美2009年5月之前的工伤待遇共计19327.12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自2008年7月27日因工受伤后,姜瑞美至今未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9月22日,姜瑞美发函给金源公司并到栖霞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金源公司未予答复,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关于姜瑞美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答复意见》,未批准姜瑞美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请求。为索要工伤待遇,姜瑞美于2010年再次向栖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栖劳仲字(2010)第08号裁决书。姜瑞美不服,诉至法院,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栖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判令金源公司支付姜瑞美工伤保险待遇26571.94元。姜瑞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烟民一终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10)栖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改判金源公司支付姜瑞美至2010年10月的工伤保险待遇42792.78元。在判决中认定,2010年8月3日,金源公司向栖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姜瑞美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给予确认,未得到确认答复,姜瑞美请求2010年10月之后仍然享受停工留薪待遇,不予支持。该判决业已生效。2011年5月11日,姜瑞美以其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系工伤复发,再次向栖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源公司给予工伤待遇。该委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栖劳仲字(2011)第36号裁决书,姜瑞美不服,诉至法院。栖霞市人民法院认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姜瑞美于2008年11月被认定为工伤后,其停工留薪期已届满,姜瑞美的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未得到相关部门确认答复;姜瑞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出现工伤复发,故姜瑞美请求2010年10月之后仍然享受停工留薪待遇,不予支持;但姜瑞美应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姜瑞美诉求的合理治疗费,予以支持,姜瑞美应享有的工伤医疗待遇为工伤医疗费和治疗工伤的交通费,姜瑞美诉求的医疗费655.20元中有380元在工伤医保范围,应予支持。据姜瑞美在栖霞市中医院的出诊病历,姜瑞美三次到中医院出诊,其住处至栖霞市中医院的出租车票价为7元,故姜瑞美治疗工伤的交通费为42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栖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4日判决:一、金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姜瑞美工伤医疗费380元、治疗工伤的交通费42元。二、驳回姜瑞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源公司负担。宣判后,姜瑞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2010年9月29日,上诉人工伤复发做了二次植骨手术,被上诉人在2010年8月3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递交的申请书也认可上诉人是旧伤复发。虽然劳动局在2010年9月30日对上诉人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作出答复,但上诉人请求的是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的工伤待遇,并未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而且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未再次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因此,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意延长上诉人2010年9月29日之后不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且原审认定劳动局的答复意见未批准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对上诉人的旧伤复发后的停工留薪期予以认定。二、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应不变,而且应与新工伤职工享有同等待遇,被上诉人应按每月1800元发放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应予补发,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费。即使不按月工资1800元计算,也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三、根据《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临床医师根据病情开具处方及参保人员购买和使用,不受药品目录限制。因此,对于上诉人治疗所需的“六味地黄丸、接骨丹”列为不合理用药不恰当,而且相关用药经司法鉴定认定为合理,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亦已作出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医疗费及25%的赔偿费819元。四、交通费10元是实际花费,从上诉人住处到中医院里程为4.3公里,出租车在起步价3公里7元的基础上每加1公里加收1.5元,故收到10元是合理的。被上诉人应支付去栖霞市中医院就诊4次共计80元的交通费,原审只支持42元错误。五、因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上诉人应支付各项福利待遇包括茶叶、油等折合人民币977.8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于2008年7月27日受伤后至今不上班,被上诉人为了照顾上诉人,按照“旧伤复发”给予上诉人延长一年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也只到2010年9月。上诉人现又主张系旧伤复发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2010年10月以后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不应支持。上诉人所用药品不在《工伤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应由个人支付,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不存在拒付医疗费问题,上诉人要求支付25%的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不应支持。上诉人看病所需交通费应为单程7元,上诉人主张1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长期不上班,不应享受在岗职工的福利待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上诉人姜瑞美于2010年7月曾向被上诉人金源公司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被上诉人金源公司于2010年8月3日向栖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要求对上诉人姜瑞美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予以确认,至今未有答复。2010年9月,上诉人姜瑞美又向被上诉人金源公司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并同时向栖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答复,载明“姜瑞美,根据相关规定,你应向所在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如果单位不同意,再由单位向我委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针对上诉人姜瑞美2010年9月的申请,被上诉人金源公司未再向栖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其称因2010年8月3日已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对上诉人姜瑞美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进行确认,本身都是一件事,不需再申请一次。2011年12月1日,栖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字(2011)第07-00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上诉人姜瑞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姜瑞美自2008年7月27日受伤后,再未到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工作,上诉人姜瑞美所受伤害于2008年11月12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由于未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上诉人姜瑞美又要求被上诉人金源公司支付相关待遇,双方发生纠纷并先后经过数次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上诉人姜瑞美自2008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相关待遇,按法律所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应享受的相关待遇作出处理,事实清楚。上诉人美瑞美又于2011年5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金源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7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相关待遇,此时,上诉人姜瑞美仍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对于是否需要再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问题,上诉人姜瑞美于2010年7月曾向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被上诉人金源公司亦按规定于2010年8月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要求予以确认,但至今未有回复。在此之后,上诉人姜瑞美又于2010年9月分别向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而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答复意见,告知上诉人姜瑞美“应向被上诉人金源公司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如果单位不同意,再由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对此主张其单位已于2010年8月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因一直未有回复,因此勿需再次提出确认申请。依据上述事实,虽然上诉人姜瑞美主张其属旧伤复发,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在2010年8月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交申请中也载明“2009年9月29日至10月14日姜瑞美旧伤复发”,但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姜瑞美所主张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为停工留薪期未予确认,因此,上诉人美瑞美主张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为停工留薪期,并要求按每月1800元或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补发此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和赔偿费,于法无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金源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对符合上述规定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金源公司负担。而上诉人姜瑞美本次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的六味地黄丸和接骨丹合计275.20元,无证据证明在工伤医保报销范围内,被上诉人金源公司也不同意报销,因此,上诉人姜瑞美要求被上诉人金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并支付赔偿费,缺乏依据。上诉人姜瑞美就医所花交通费,原审按当地实际情况判令被上诉人金源公司按每次7元的标准予以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姜瑞美要求按10元标准支付,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姜瑞美自受伤后再未上班,其要求被上诉人金源公司支付其在岗职工所享受的年终奖、福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姜瑞美另要求被上诉人金源公司支付生活护理费,未经仲裁审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姜瑞美之主张,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瑞美负担。判决生效后,姜瑞美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7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姜瑞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提出的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应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到用人单位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一直未有回复,应由用人单位去要求确认结论,而不是由工伤职工去要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2010年9月22日申请人按规定提出延长申请,被申请人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应视为同意延长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等的规定,申请人与新工伤职工应享有同等待遇,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被克扣的工资15239.26元、经济补偿金3809.82元、赔偿金3809.82元,总计22858.90元。3、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茶叶8包价值400元,仲秋节花生油2桶价值237.8元,春节2箱鱼价值220元,毛巾6条价值60元,卫生纸每月2卷价值60元,共计福利待遇977.8元。被申请人金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依法不应予以延长,其超出法定期限要求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申请人第二次住院并非因旧伤复发,为照顾申请人,在第二次诉讼时烟台中级人民法院给予其再延长一年的停工留薪期,即使如此,依据已经生效的(2010)烟民一终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停工留薪期也只能到2010年9月底,判决中已明确“姜瑞美请求2010年10月之后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依法不应再次提起诉讼。申请人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却长期不上班工作,依法不应当享受在岗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劳保待遇。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当,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再审查明,姜瑞美称其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共两次,第一次是2010年7月26日以书面形式向金源公司和栖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金源公司口头答复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工资,但对停工留薪期未作答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则没有作出答复;第二次是2010年9月22日再次向上述两单位提出延长申请,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书面答复意见。金源公司对姜瑞美陈述的上述过程没有异议,称姜瑞美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单位不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就向劳动部门打了书面报告,让劳动部门对停工留薪期是否延长给个答复意见,但劳动部门一直未给书面答复意见,也没有口头答复;后来姜瑞美第二次递交申请,单位告知其已经向劳动部门提交申请了,但劳动部门一直没有答复,故没有再次向劳动部门提交书面申请。金源公司还称曾去劳动部门询问过,但相关部门没有说明什么原因导致一直未对此事予以答复。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姜瑞美2008年7月27日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在(2010)烟民一终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姜瑞美2009年9月29日工伤复发,应享受不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此对2010年10月以前姜瑞美所应享受的相关待遇作出了处理,并对姜瑞美请求2010年10月之后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姜瑞美认为其于2010年9月向金源公司提交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后,金源公司没有向劳动部门递交申请,因此应视为同意其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姜瑞美已就同一问题于2010年7月向金源公司和劳动部门提出过申请,金源公司亦就此向劳动部门递交了书面申请,请求对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予以确认。姜瑞美第二次提交申请后,金源公司因已对此向劳动部门提出过确认申请,故未再次提交确认申请,对此不应视为金源公司已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在劳动部门未对延长停工留薪期作出确认的情况下,姜瑞美要求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并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姜瑞美要求支付的有关福利待遇,系金源公司向在岗职工发放的,而姜瑞美自工伤后一直未上班工作,其该请求亦无相关依据。综上,本案二审判决正确,再审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姜瑞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当,其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2012)烟民一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