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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国芬与廖志羽、六盘水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芬,廖志羽,六盘水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志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上诉人陈国芬因与被上诉人廖志羽、六盘水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2日13时2分,被告廖志羽驾驶贵B17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大湾往水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212线113km+100m处时(小地名:格纽大桥)撞上了原告驾驶的贵BM81**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汽车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志羽驾驶贵B172**号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与前面的车(即原告的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被告廖志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对贵BM81**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定损后,原告将车辆进行了修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将贵BM81**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修理费3080元赔付给了被告六盘水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六盘水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了承修贵BM81**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修理厂,车辆修复后,原告自行到修理厂将贵BM81**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接走;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车辆折旧损失、停车费损失、租赁车辆损失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陈国芬与被告廖志羽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被告廖志羽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折旧费、租赁车辆的费用、因提车和检车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范围,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诉讼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4545元、租赁车辆费用1600元、因提车和检车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214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被告赔偿停车费270元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暂扣停放而发生停车费,且原告自认将事故车辆贵BM81**号车堵在停车场贵B172**号车后方,以防止被告的贵B172**号车逃逸的事实。据此,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讼被告赔偿停车费2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国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国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决错误。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要处理事故车辆,必然要产生交通费和食宿费,且上诉人提供了交通票据作为证据,所以交通费和食宿费应当得到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租赁车辆所用是属于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本案事故造成上诉人车辆损坏是事实,不能修好就了事,所以产生的折旧费用应当支持。停车费也是实际产生的损失,也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廖志羽答辩称:我撞了陈国芬的车,该赔就赔。但是我是投了保险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六盘水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国芬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陈国芬主张的新车损坏折旧费和因提车、检车等所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因该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国芬主张的租赁费,虽上诉人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和收款收据,但因租赁合同上没有租赁方的盖章、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鉴于上述证据存在的瑕疵,对租赁费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国芬主张的停车费,结合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对停车原因的陈述,该费用的产生系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国芬主张的因提车、检车等所产生的交通费,上诉人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该交通费票据不能体现具体乘坐期间和时间,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国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陈国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