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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吴海春与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春,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吴海春,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祥路10号219房间。法定代表人聂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法定代表人李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吴海春诉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春、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北方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20时3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东大街加油站辅路由西向东的道路上,被告北京北方出租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柏晨曲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骑行。柏晨曲驾驶的机动车前部与原告的车后部相接触,原告倒地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柏晨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柏晨曲带着原告在健宫医院治疗。医疗部门诊断原告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无法正常上班,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就误工费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每月工资4500元,误工45天),交通费22元(受伤当天看完病后原告打车回家),修电动车费700元,起诉书的代书费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北方出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柏晨曲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小客车是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柏晨曲是在执行我公司的运营任务。xxx的小客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认为原告在保险限额和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误工期限、医院的诊断证明、医院的休假证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原告单位扣发4500元,原告却主张6000元是存有矛盾的,故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电动车修车费损失,原告如有修车发票,同意由保险赔偿。交通费部分,原告需要提交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是为了去医院就医,如符合就医时间,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代书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由法院裁决。请法院考虑我方的上述答辩意见,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0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东大街加油站辅路附近时,被告北京北方出租公司的司机柏晨曲执行工作单位的运营任务,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柏晨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市健宫医院治疗。医疗部门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医疗部门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为原告断续开具休假证明11天(扣除重复部分的2天)。原告陈述自己就职于北京寰宇恒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司机一职,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25日请假,单位扣其工资4500元。原告就此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6000元,但未提供其损失6000元工资的证据。原告亦未提供其经济收入的纳税证明和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受伤当日在北京市健宫医院治疗完毕后,打车回家,支付交通费22元并提供了票据。原告陈述该事故造成其电动自行车的电池、后挡泥板、后平叉护板一对损坏。原告维修电动自行车支付700元并提供了发票和维修明细。该维修明细写明了维修部位和维修费用的数额。另查,车牌号为x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2元、电动车维修费700元、起诉书的代书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北方出租公司抗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单位扣发工资4500元,现原告主张6000元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表示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电动自行车修车费票据及维修明细单、诊断和休假证明书、门诊病历记录、医药处方、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其相应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北京北方出租公司司机柏晨曲执行其工作单位运营任务,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现交管部门认定柏晨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北方出租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原告虽未提供纳税证明,但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并未超过税收起征点。该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受伤,医疗部门为原告开具了休假证明,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期间的误工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单位出具的原告误工费损失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没有依据。医疗部门为原告开具休假证明1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5天的误工费损失没有依据。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和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医疗部门为原告开具的休假证明期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间为15日,被告按照税收起征点每月35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对原告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当日身体不适,打车回家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确定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维修票据中写明的维修明细,维修部位并无不当,维修费用适当。故对原告造成的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起诉书的代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海春误工费一千七百五十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海春交通费二十二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海春电动车维修费七百元。四、驳回原告吴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