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洪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星(绰号憨子、憨的憨),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洪星因与被害人田某等人在佳木斯市郊区富强社区实业4号楼后院玩扑克时发生厮打,遂到附近一商店拿出一把斧子将田某胳膊及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9月5日,被告人王洪星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洪星供述,证人王某、韩某证言,被害人田某陈述,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洪星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洪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有异议,亦不要求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洪星与被害人田某等人同系劳务市场临时务工工友。2013年7月30日13时许,王洪星与田某等人在佳木斯市郊区富强社区实业4号楼后院玩扑克时,王洪星与田某发生口角并激化为厮打追逐,在追逐过程中,王洪星在附近一商店拿出一把斧子将田某胳膊及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9月5日,王洪星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洪星供述:其与被害人田某等人同系劳务市场临时务工工友。事发当日13时许,其与田某等人在佳木斯市郊区富强社区实业4号楼后院玩扑克时,与田某发生口角并激化为相互厮打追逐,其在附近一商店拿出一把斧子将田某胳膊及肩部砍伤。2、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事实与被告人供述一致。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事实与被告人供述一致。4、证人韩某证言:证实事实与被告人供述一致。5、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田某损伤程度属轻伤。6、另有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致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星系初次犯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星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汝兴德审 判 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