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二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猗县猗氏镇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9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以回家用车为由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吉利牌轿车(价值39350元),后将该车以1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所得现金用于赌博挥霍一空。案发后,赵某已归还了被害人车辆,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临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吉利牌轿车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完税证明、领条、借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目无国法,以借用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晓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