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付玲和与胡淑云等5人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傅某丙,傅某丁,付某戊,胡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付某甲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系胡某甲之儿媳。原审原告付某乙。原审原告傅某丙。原审原告傅某丁。原审原告付某戊。原审原告付某乙。上述五原审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上诉人付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甲、原审原告付某乙、傅某丙、傅某丁、付某戊、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上诉人付某甲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2)沅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甲及其与原审原告付某乙、傅某丙、傅某丁、付某戊、付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71年上半年,六原告的父亲付某华与胡某甲结婚,为解决住房问题付某华所在单位湖南专用汽车制造厂将坐落于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新某路40号4幢1楼105号,建筑面积48.36平方米的公有房屋分配给付某华和胡某甲居住。2006年12月14日,付某华因病去世,胡某甲就一直居住上述住房至今。付某华和胡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2006年12月18日,由胡某甲的大儿子毛某宏经手,向湖南专用汽车制造厂给付了4169元购房款,其中1000元安置金,现金支付3169元。2008年5月15日,胡某甲与湖南专用汽车制造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城镇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湖南专用汽车制造厂破产清算组将坐落于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新某路40号4幢1楼105号,面积48.36平方米的公有房屋以9621元的价格出卖给胡某甲。2011年11月28日,胡某甲与案外人毛某乙、周某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胡某甲以8000元的价格于2011年11月28日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毛某乙、周某甲,并于2011年12月15日在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7110092**)。原审法院认为,六原告在庭审提出胡某甲所购房屋享受了案外人付某华的工龄优惠,该工龄优惠系财产权益,应予分割,但根据(2000)法民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的精神,购买房屋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对于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胡某甲的大儿子毛某宏经手,于2006年12月18日向湖南专用汽车制造厂给付了购房款4169元,其中1000元安置金,现金支付3169元。原审法院认为,1000元安置金应属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不能参与分配;六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实交3169元是案外人付某华补发的工资,但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案外人付某华于2006年12月14日因病去世,而胡某甲于2008年5月15日与湖南专用汽车制造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城镇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胡某甲已经依法取得坐落于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新某路40号4幢1楼105号,建筑面积48.3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且胡某甲已将上述房产进行了处分。综上,坐落于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新某路40号4幢1楼105号,建筑面积48.36平方米房屋不属于案外人付某华的遗产,不能作为付某华的遗产进行分割,对于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某甲、付某乙、傅某丙、傅某丁、付某戊、付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付某甲、付某乙、傅某丙、傅某丁、付某戊、付某乙负担。宣判后,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证据的认定不正确,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房屋是在2006年12月18日交清房款,并办理了全部产权证,购房款系付某华的补发工资款,原审认定胡某甲在2008年以9621元的价格购买该房与事实不符;胡某甲以80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卖给自己的儿子、儿媳,不合常理。请求撤销、变更原判。胡某甲答辩称: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属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某乙、傅某丙、傅某丁、付某戊、付某乙答辩称,同意付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中,付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毛某宏的证明,欲证实其于2006年12月18日到破产小组交的最后一次购房款系付某华的补发工资款;2、湖南专用汽车制造厂于2006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据及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诉争房屋系付某华与胡某甲共同所有。胡某甲质证认为,付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真实。付某乙、傅某丙、傅某丁、付某戊、付某乙对付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胡某甲向本院提交公证材料一份,欲证实诉争房屋不属于付某华与胡某甲共同所有。付某甲质证认为,该公证材料所涉及的房屋不是本案诉争房屋,与本案无关。付某乙、傅某丙、傅某丁、付某戊、付某乙同意付某甲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付某甲提交的证据1,因胡某甲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人毛某宏未能出庭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付某甲提交的证据2与原审认定的《城镇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胡某甲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诉争房屋是否系付某华的遗产。经查,胡某甲于2006年12月18日由其子毛某宏经手向湖南专用汽车制造厂给付购房款4169元,其中1000元安置金不是案外人付某华的遗产,不能参与分配。付某甲提出3169元是案外人付某华补发的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胡某甲以80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卖给自己的儿子、儿媳,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外人付某华于2006年12月14日因病去世,而胡某甲于2008年5月15日与湖南专用汽车制造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城镇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案外人付某华的遗产,不能作为付某华的遗产进行分割,对于付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代理审判员 黎 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