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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执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唐九九与苏洪远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九九,苏洪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泉执字第325号申请执行人唐九九。被执行人苏洪远。申请执行人唐九九与被执行人苏洪远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唐九九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苏洪远支付劳务报酬5200元及相应利息和垫付的诉讼费50元。执行中查明,本院依法在银行、房管局及车辆管理所均未能查找被执行人苏洪远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唐九九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苏洪远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525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苏洪远尚欠申请执行人唐九九人民币5250元及相应利息。二、终结本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唐九九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