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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叶某某,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叶庆东,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某诉称:双方于1999年经介绍相识,200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名王乙,现就读小学六年级。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王某甲嗜酒如命,不履行家庭义务,于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了无音讯。因叶某某属非正常人,期间身患疾病(胰腺炎),花去医疗费近20000余元,全由叶某某哥姐凑齐,王某甲却不闻不问。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据悉王某甲已在外生育一女。综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随王某甲生活,叶某某无抚养能力,财产依法分割。王某甲未答辩。叶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叶某某的身份情况;2、汇口镇民政办和西湖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叶某某与王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王某甲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叶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叶某某与王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现叶某某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叶某某与王某甲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新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