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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一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阚永与破产人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永,破产人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一初字第07号原告阚永,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河北省亭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拉萨市.被告破产人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南地区乃东县。法定代表人程兆,系公司董事长。破产管理人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格桑次仁,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根绒青措,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永诉被告破产人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永、被告百姓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兆、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格桑次仁、根绒青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永诉称,2010年2月,百姓公司开业,原告向其提供食品货物共价值91813.41元。之后,被告付款70000元,至被告停业被申请破产,尚欠21813.41元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813.41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法庭上提供了以下证据原件:1、证明被告接收货物出具的《商品入库验收单》26页;2、证明接受货物后予以结算的《供货商结算付款凭证》4页。管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兆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庭审质证中,管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记载百姓之家接收货物后盖章认可的《商品入库验收单》与收货后用于结算的《供货商结算付款凭证》经核算,发现两份证据所印证的数额不一致,因此提出异议。原告在法庭上也经核算后发现,《商品入库验收单》核算为90339.81,与《供货商结算付款凭证》结算的数额91813.41元相差1473.60元。对此,原告在法庭上认可向被告供货货款实际为90339.81元,除去已给付70000元,尚欠20339.81元。百姓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兆及管理人对该数额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查明事实为:百姓公司于2009年8月3日组建成立,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2013年10月29日,经债权人申请,本院受理后宣告破产。在公司经营期间,原告阚永向被告提供食品货物共计价值90339.81元,之后被告付款70000元,至今尚欠20339.81元尚未支付。在本院指定的管理人出具的债权申报核查报告中,对原告阚永申报的该笔债权因未通过债权人委员会的认可,原告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的食品货物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有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39.81元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阚永对被告破产人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尚欠货款20339.81元的债权,因该债权未设定担保,债权人阚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普通债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破产人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次仁罗布审 判 员 史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程  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泽登卓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