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邓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4年1月23日转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同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6日至5月22日,被告人邓某在担任青岛花帝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先后多次将总计价值人民币17785元的食品添加剂销售给青岛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杨晓,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回货款中的13015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2.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邓某在担任青岛花帝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将价值人民币5184元的特浓奶香粉名义上销售给虚构的河北省唐山市马家楼食品添加剂经营部,实际上销售给天津市宝坻区宝龙发食品厂,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回的5184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3.2012年6月29日至7月31日,被告人邓某在担任青岛花帝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先后多次将总计价值人民币12366元的食品添加剂名义上销售给天津市桐海食品添加剂经营部,实际上销售给天津市宝坻区宝龙发食品厂,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回的12366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4.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邓某在担任青岛花帝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将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猪油名义上销售给天津市东鑫工贸有限公司,实际上销售给天津市宝坻区宝龙发食品厂,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回的15000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5.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邓某在担任青岛花帝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从天津市世纪创业食品添加剂经营部支取的21752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6日至5月22日,被告人邓某在担任青岛花帝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先后多次将总计价值人民币17785元的食品添加剂销售给青岛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杨晓,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回货款中的13015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2.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邓某在担任青岛花帝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将价值人民币5184元的特浓奶香粉名义上销售给虚构的河北省唐山市马家楼食品添加剂经营部,实际上销售给天津市宝坻区宝龙发食品厂,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回的5184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3.2012年6月29日至7月31日,被告人邓某在担任青岛花帝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先后多次将总计价值人民币12366元的食品添加剂名义上销售给天津市桐海食品添加剂经营部,实际上销售给天津市宝坻区宝龙发食品厂,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回的12366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4.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邓某在担任青岛花帝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将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猪油名义上销售给天津市东鑫工贸有限公司,实际上销售给天津市宝坻区宝龙发食品厂,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回的15000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5.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邓某在担任青岛花帝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从天津市世纪创业食品添加剂经营部支取的21752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邓某侵占本单位资金5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67317元,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其朋友董长青向青岛花帝商贸有限公司退赔货款人民币7331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青岛花帝商贸有限公司报案及被告人邓某被抓获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派书、任职通知、劳动合同等,证实被告人邓某任职情况;4、收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邓某收取客户货款的情况;5、青岛花帝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该收取董长青退赔款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张某、于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资金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资金的时间、手段及资金数额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主动将侵占的资金归还公司,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