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执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炯、盛春梅、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盛春梅,周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熟执字第0187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仲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伟东,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春梅,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新,董事长。被执行人盛春梅,女,1976年2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周炯,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盛春梅、周炯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熟商初字第04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调解书:一、被执行人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司至2012年6月3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3406906.32元,支付按人民币3406906.32元中未还款额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利率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由被执行人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支付上述人民币3406906.32元中的人民币406906.32元及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上述人民币3406906.32元中的余款人民币300万元由被执行人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人民币25万元,分十二个月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的利息由被执行人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果被执行人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付款,则申请执行人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按总额人民币3406906.32元及利息中未付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二、如果被执行人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其他付款义务,则被执行人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77738元,由申请执行人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并申请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按期足额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其他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执行人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人民币77738元的诉讼请求;三、被执行人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盛春梅、周炯为被执行人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人民币22979元,由被执行人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盛春梅、周炯共同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盛春梅、周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已歇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盛春梅、周炯名下财产被本院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尚不足以清偿有抵押权的债务,除此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但其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熟执字第0187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俊峰执行员 邵 钧执行员 钱俊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