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姬生文与何志刚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生文,何志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姬生文,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陈绪中,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刚,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辛延东,汶上圣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姬生文与被告何志刚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生文及委托代理人陈绪中、被告何志刚及委托代理人辛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生文诉称,2013年9月2日,借款人郭延双、荣翠霞夫妻俩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姬生文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如违约,违约金按每天1000元计算,同时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何志刚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郭延双,荣翠霞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志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何志刚承担。被告何志刚辩称,借款人郭延双、荣翠霞向原告姬生文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何志刚提供担保属实。被告何志刚偿还原告姬生文10000元亦属实,但被告何志刚现无经济能力偿还余下款项,希望原告给予还款时间,被告何志刚积极还款。借款人郭延双中间曾经偿还过原告利息,对于借条约定的每天罚款1000元,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定的违约金计算。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郭延双、荣翠霞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姬生文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如违约,违约金按每天1000元计算,同时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何志刚提供担保,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郭延双,荣翠霞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要求被告何志刚偿还借款,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放弃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利息的主张,被告并表示不支付原告利息,仅要求按法定违约金支付。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条一份为证,经庭审质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人郭延双、荣翠霞向原告姬生文借款50000元,被告何志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郭延双、荣翠霞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何志刚的担保保证方式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志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持利息;关于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违约金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生文借款本金400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待被告何志刚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后,被告何志刚有权向借款人郭延双、荣翠霞追偿;三、驳回原告姬生文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志刚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何志刚返还原告姬生文。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国审判员 王金壁审判员 林凡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