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向义、马玉琴诉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剑桥幼儿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义,马玉琴,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剑桥幼儿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李向义,男,193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云龙区人,退休工人。原告马玉琴,女,193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云龙区人,退休工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威、王彤,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剑桥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魏莹,该园园长。原告李向义、马玉琴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剑桥幼儿园(以下简称剑桥幼儿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义、马玉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剑桥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魏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义、马玉琴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依法取得坐落于铜山新区金程太阳花园商业楼的房屋所有权。该房被被告非法占用用于开办幼儿园,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十日内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迁出,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63568元。被告剑桥幼儿园辩称,涉案房产是被告从徐州市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现安处租赁,被告于2013年4月曾与董现安电话联系,董现安并未通知被告终止租赁,也未告知房屋要转卖。被告当时要求签署租赁合同,董现安借口推脱,让被告先给付其房屋租金过段时间再签租赁合同,被告即给付了2013年的房屋租金。后来听说房屋已被转卖他人并要求被告搬走。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剑桥幼儿园使用徐州市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金程太阳花园商业楼开办剑桥幼儿园。2013年6月20日,原告马玉琴、原告李向义作为共有人与徐州市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徐州市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金程太阳花园商业楼出售给原告马玉琴、李向义。后该房屋被登记在原告马玉琴、李向义名下,产权证号为41270,面积为1169.73平方米。现原告李向义、马玉琴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剑桥幼儿园搬离并交还讼争房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房屋权属交易登记审核表、存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条法律规定确立了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生效的原则。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然被告使用在先,但原告马玉琴、李向义购买了该房屋,已办理了产权登记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马玉琴、李向义已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本案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剑桥幼儿园辩称,其是从徐州市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现安处租赁涉案房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剑桥幼儿园是一所拥有100多名幼儿的在办幼儿园,幼儿园重新选址、搬迁会影响在校幼儿正常的学习、生活,应给予幼儿园充分的时间办理搬迁事宜,本院依法酌定被告交付涉案房屋的日期为18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剑桥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搬离登记在原告李向义、马玉琴名下的所有权证号为41270,面积为1169.73平方米的金程太阳花园商业楼,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李向义、马玉琴。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李向义、马玉琴负担745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剑桥幼儿园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琰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