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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6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凤芝等与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芝,王京龙,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北京华民物业管理中心,王英杰,杨满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6969号原告杨凤芝,女,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焕富,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京龙,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焕富,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慧忠北里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永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女,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职员。被告北京华民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增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彦伟,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民物业管理中心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程,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民物业管理中心职员。第三人王英杰,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第三人杨满权,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无业,,身份证号×××。原告杨凤芝、王京龙与被告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称华汇中心)、北京华民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称华民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诉讼中依职权追加王英杰、杨满权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满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王英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原住北京市朝阳区××1号后院,2004年该地址拆迁。原告与华汇中心签订《朝阳区大屯乡腾退房屋产权兑换安置协议》,华汇中心为原告方安置北京市朝阳区1901号房屋(以下称1901号房屋)。由于华民物业拒绝出具相关手续,华汇中心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相关手续。故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为原告王京龙办理1901号房屋产权证,将产权证办理至王京龙名下。华汇中心辩称:王京龙曾经给华民物业发过传真,不让给1901号房屋办理产权证。如果王京龙手续齐全我们可以给他办理产权证。华民物业辩称:王京龙曾经给我们发过传真,不让给1901号房屋办理产权证。如果王京龙手续齐全我们可以给他办理产权证。我公司登记的1901号房屋的安置人是王英杰。王英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满权述称:平房拆迁时二原告委托我办理拆迁手续,拆迁安置的楼房需要原告自己补一部分现金购买,当时二原告没有钱,委托我出售一部分平房,用平房的售房款来交纳安置楼房的购房款。我找到的买家叫王英杰,是北京市石景山区的市民,二原告的平房有二间,都一样大,王英杰买了其中一间。当时签订了书面买卖协议,买方是王英杰,卖方是杨凤芝,协议书是我作为代理人签的杨凤芝的名字,签协议时杨凤芝在场。协议上写的成交价是28万元,签协议当时王英杰就把28万元给了杨凤芝。后来这二间平房拆迁安置了二套楼房,分别是诉争的1901号房屋和103号楼1605号房屋。这二套楼房的购房款一共二十四万余元,是我用王英杰支付给杨凤芝的28万元购房款出的。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时,产权兑换安置协议只签订了一份,被腾退人是杨凤芝的配偶王宝通,当时王宝通已经去世,这份协议上把1605号、1901号两套安置楼房都写在内了。除了兑换安置协议之外,诉争1901号房屋的入住合约、房屋分配证、物业管理登记档案上面写的房主都是王英杰。因为王英杰买了一间平房,1901号房屋是对王英杰购买的那间平房的安置补偿,平房归王英杰了,所以1901号房屋也归王英杰。办1901号房屋入住手续时王英杰本人到场了,是她本人收的房。我在拆迁之前就认识王英杰,从2008年开始杨凤芝要求王英杰给她50万元她才同意协助王英杰办产权证,此后我就和王英杰联系不上了。经审理查明,杨凤芝与王宝通系夫妻关系,王京龙是二人之子。王宝通于2004年11月去世。2004年二原告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黄草湾1号后院拆迁,二原告委托杨满权办理相关手续。2004年12月30日,杨满权作为二原告一家的代理人与华汇中心(拆迁部)签订《朝阳区大屯乡腾退房屋产权兑换定置协议》,该协议中华汇中心(拆迁部)为腾退人(甲方),王宝通为被腾退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因黄草湾项目建设需要腾退乙方黄草湾1号后院居住的房屋;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108.8平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王宝通、之妻杨凤芝、之子王京龙;甲方以北京市朝阳区1605号房屋(以下称1605号房屋)和A12号楼1901号房屋(即诉争1901号房屋)按人均45平米与乙方产权兑换,应兑换总建筑面积135平米,实际兑换总建筑面积176.78平米;乙方应支付甲方差价款212020元。二原告提交华民物业于2004年12月30日与王京龙签订的1901号房屋《入住合约》,该合约的甲方(产权人)为王京龙,乙方为华民物业。二原告提交王京龙与热力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的1901号房屋《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二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王京龙系1901号房屋所有权人。二被告和杨满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称产权人为王京龙的1901号房屋《入住合约》是后来补办的,之前还签订了一份产权人为王英杰的《入住合约》。在本案庭审中,经本院多次限期举证,华民物业未能提供其与王英杰签订的1901号房屋《入住合约》。华汇中心提交该公司留存的1605号房屋和1901号房屋的《房屋分配证存根》,其中1605号房屋分配证存根的户主姓名为杨凤芝、1901号房屋分配证存根的户主姓名为王宝通,二张存根的落款日期均为2004年12月29日,领证人均×。在1901号房屋分配证存根的右上角手写有“儿媳王英杰,74.1.10”的字样。对此杨满权称其当时为了把两套安置楼房合在一份兑换定置协议中,所以其要求把王英杰写成了王宝通的儿媳,实际上王英杰与王京龙不是夫妻关系。杨凤芝称,我们拆迁是通过房屋置换进行安置,我不可能委托杨满权卖平房。王英杰从2000年就跟着杨满权到我家,一周有4天在我家吃饭。一直到2009年我知道我安置了两套房以后,就不让王英杰来我家了。但我还经常在杨满权住的小区见到王英杰。我拆迁时有十几万家底款,还有其他钱足够支付差价款,用不着卖房。我没有和王英杰签订过卖房协议,也没有收过她的钱。庭审中,原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王英杰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605号房屋和1901号房屋均系二原告家庭所有的黄草湾1号后院老房腾退安置得来,应属二原告家庭所有。杨满权称二原告在腾退安置前将部分老房出售给了王英杰,二原告对此不认可,杨满权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二原告虽授权杨满权代位办理腾退安置手续,但对房屋的买卖、转让均属对财产权益的重大处分,必须有明确授权,杨满权未能举证证明二原告授权其出售老房,因此即便杨满权曾以二原告名义将老房出售给王英杰,该行为亦属无效。华汇中心与二原告方签订的《朝阳区大屯乡腾退房屋产权兑换定置协议》载明被腾退安置人为二原告一家三口,安置房屋为1605号房屋和1901号房屋。这两套房屋应属二原告家庭所有,如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二原告家庭成员之外的人,应经二原告明确书面认可。华民物业和杨满权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同意将1901号安置房转让给王英杰。现华民物业称该公司登记的1901号房屋安置人是王英杰,对此华民物业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即便华民物业能够提交该公司与王英杰签订的《入住合约》,该合约亦无法推翻产权兑换定置协议的记载,且华民物业在此后又出具了所有权人为王京龙的《入住合约》。1901号房屋应属二原告所有,二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将1901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王京龙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英杰如因为1901号房屋而向杨满权支付了相应款项,可向杨满权主张返还和损失赔偿,双方可另行解决。王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北京华民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当日开始履行协助义务,将北京市朝阳区1901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原告王京龙名下。案件受理费35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二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培海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刘军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禹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