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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李萍与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李萍。委托代理人张金水。委托代理人张劲松。被告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晨伟。委托代理人沈永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荣贤。委托代理人孙懿德。委托代理人李文洋。原告李萍诉被告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委托代理人张金水、张劲松,被告海虹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永华,被告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懿德、李文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2013年7月7日11时1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衡路、毕升路路口与被告海虹公司驾驶员胡军英驾驶的沪FW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胡军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外,沪FWXX**号轿车在被告国泰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在27,020.2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范围内由被告国泰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在交强险内理赔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再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海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7,020.28元的组成为: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4,500元/月×2月)、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医疗费15,860.2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海虹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误工费认可3,500元(1,750元/月×2月),营养费认可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认可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依法核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海虹公司为原告另行垫付医疗费4,589元及给付现金5,000元,总计9,589元,此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均应在保险理赔款中理赔。被告国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沪FWXX**号轿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同意依法理赔。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其中,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非医保范围内的款项不予理赔,误工费认可3,500元(1,750元/月×2月),营养费认可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认可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依法核定,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1时1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衡路、毕升路路口与被告海虹公司驾驶员胡军英驾驶的沪FW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胡军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军英系被告海虹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5,902.78元,其中,被告海虹公司垫付、给付了原告9,590.50元(垫付医疗费4,590.50元+给付现金5,000元),原告同意9,590.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3年10月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李萍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眼部钝挫伤,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7日,护理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期间,沪FWXX**号轿车在被告国泰公司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同时设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住登记表、村委会证明、室内委托清洁协议书、银行账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被告海虹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收条,被告国泰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文件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军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海虹公司应对原告不能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理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数额,本院分析如下:1、交通费500元酌情予以支持;2、误工费9,000元(4,500元/月×2月)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3、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酌情予以支持;4、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酌情予以支持;5、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15,902.78元;6、衣物损失费300元酌情予以支持;7、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上述7项总计确认损失额21,562.78元,其中1至3项4,280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4至5项16,182.78元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第6项300元可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国泰公司应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4,580元。4至5项16,182.78元中不能在交强险中理赔的6,182.78元及第7项800元,总计6,982.78元由被告国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理赔,被告国泰公司合计应赔付原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款21,562.78元,但此款应扣除被告海虹公司已支付、垫付的9,590.50元,故被告国泰公司实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972.28元,支付被告海虹公司保险理赔款9,590.5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萍保险理赔款11,972.28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保险理赔款9,590.50元;三、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1元,减半收取计237.76元,由被告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陈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