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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闫启华诉武安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启华,武安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02号原告闫启华。委托代理人李运保,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安胜。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启华诉被告武安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启华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启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启华负担。审判员  任耀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德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