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鱼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7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4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廖××酒后驾驶桂B×××××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柳州市往鹿寨县方向的高速路上行驶,当行驶至线××路段1249KM处时,因过度困乏,其将车辆逆向停于快速车道内并在车上沉睡,至当日2时30分被巡逻交警查获。经对廖××进行血液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达233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廖××的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廖××的供述;被告人廖××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廖××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某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 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