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柏金金与刘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金金,刘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90号原告柏金金,女,1984年4月15日生。被告刘红英,女,现年约40岁。原告柏金金诉与被告刘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金金诉称,被告刘红英于2011年2月19日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万元,亲笔书写借条,并口头承诺半年归还。但至今已过去三年,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特诉请普安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的个人权益,判令被告还款。原告所举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红英于2011年2月19日出具借条的原件,拟证明被告刘红英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刘红英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亦应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清偿借款。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柏金金借款人民币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清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