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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保瑞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徐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闵行初字第2号原告王保瑞。委托代理人王曦松。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法定代表人吴培根。委托代理人冯兵。委托代理人金晓东。第三人徐岗。委托代理人朱轶宸,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瑞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27日向被告闵行公安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保瑞及委托代理人王曦松,被告闵行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兵、金晓东,第三人徐岗的委托代理人朱轶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沪公(闵)行决字(2013)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保瑞于2013年1月3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金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王保瑞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处罚。被告闵行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第三人徐岗询问笔录、彭某某(徐岗妻子)询问笔录、徐秋熙(徐岗父亲)询问笔录;2、原告王保瑞询问笔录、史宝娣(王保瑞妻子)询问笔录、王某某(王保瑞父亲)询问笔录、胡德月(王保瑞母亲)询问笔录;3、孙国雄(颛桥镇派出所民警)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徐岗和彭某某鉴定书;4、第三人徐岗安装的监控设备拍摄的2013年1月30日照片和物业楼道监控设备拍摄下的视听资料所固定的照片。上述证据拟证明2013年1月30日晚,原告对第三人徐岗实施了殴打,且不属于情节较轻;四、执法程序证据、依据有:1、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2、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经口头传唤原告至被告派出所,经过法定程序,延长对原告询问时间至24小时;3、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1项;4、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5、2013年3月28日(闵)(颛)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7月5日沪闵府复决字(2013)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首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经复议区政府撤销了原处罚决定,被告后重新处理作出本案讼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保瑞诉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作为债权人,登门至第三人家中,系因其与债务人徐秋熙(第三人之父亲)串通转移房产,致使原告合法债权至今未能实现,为了取得沟通并督促其家人协助执行的需要才登门拜访,但原告始终没有殴打他人之行为,实属诬陷。然而,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草率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显然违法。另外,被告在处理该案过程中,有多处违法行为,其中未经上级机关批准对原告连续询问了长达22小时,胁迫原告在笔录中承认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没有证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沪公(闵)行决字(2013)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保瑞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闵行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徐岗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于认定事实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是第三人一方的片面之词;对证据2中的原告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是在非法拘禁和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对证据2中其他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验伤没有通知原告,验伤结果也没有告知原告;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证据中的延长报告认为是虚假的,3月2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已被撤销,但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加重了对原告的处罚,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就事实认定所举证据1,系第三人及妻子彭某某就2013年1月30日被殴打经过向被告所作的数次陈述笔录,内容前后一致,互相印证,应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证据中被告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在非法拘禁和逼供的情况下制作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举的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及询问笔录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而证据3第三人和彭某某的验伤通知书系被告在查证过程中依法开具,由医院记录的伤情结论,真实有效,第三人亦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19时许,原告王保瑞及妻子史宝娣等人因债务纠纷,至第三人徐岗位于闵行区金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以下简称颛桥派出所)民警接报警指令随即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向当事双方开具了验伤通知书。2013年1月31日,第三人徐岗妻子彭某某向被告闵行分局报案,被告于当日受理此案后,依法传唤了原告及第三人等,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进行了调查,并于同年2月7日,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徐岗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调查期间,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了对原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的批准手续,于同年2月20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30日的批准手续。2013年3月28日,原告王保瑞至颛桥派出所陈述案发情况,颛桥派出所办理了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的批准手续。当日,被告闵行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闵)(颛)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保瑞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17日,原告向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于2013年7月5日决定撤销闵行分局作出的(闵)(颛)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8月6日,被告闵行分局向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作出沪公(闵)行决字(2013)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王保瑞于2013年1月3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金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王保瑞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了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闵行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根据原告、第三人徐岗、案外人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监控设备所固定的影像资料、验伤通知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原告与他人至第三人家中,原告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虽然原告称未动手殴打第三人,但从其关于此节事实的历次陈述看,2013年1月31日称没有打徐岗,就扇过彭某某两个耳光;2013年3月28日称用手打了徐岗两巴掌,没有打彭某某;庭审中又称因徐岗持尖刀故还手自卫,明显前后矛盾,且与当时在场的史宝娣、王某某、胡德月的陈述内容也不尽一致,据此对其主张未曾殴打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被告受理案件后,进行了事实调查,并依法办理了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和延长办案期限的批准手续,经事先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程序亦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所作出的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复议机关撤销后,重新作出了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加重了对原告的处罚,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原告所谓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加重处罚的规定;且本案中闵行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故而撤销原处罚决定,而非存在处罚畸重的明显不当。故原告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加重处罚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王保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保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保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