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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蒋舟敏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舟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忻中民初字第1号起诉人蒋舟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XXX。2014年2月24日,本院收到蒋舟敏的起诉状。蒋舟敏诉称,2009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在媒体公开发布《上海市公安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蒋舟敏按照《通告》中写明的举报方式,于2013年11月26日在原平市邮政局中心营业厅用挂号信邮寄了举报信,并同时书面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相关民事权利要求。但至今上海市公安局既不出具查证不属实的法定通知《不予立案通知书》,也不依照《通告》第五条的约定,发送查证属实的奖金通知。上海市公安局发布内容明确的《通告》是要约行为,蒋舟敏向上海市公安局交寄犯罪证据是承诺行为,双方之间构成合同关系。蒋舟敏实际履行合同的地点在忻州市,其作为完成特定行为的举报人,对悬赏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故以本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为由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上海市公安局支付报酬21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蒋舟敏提交的《通告》中对举报的时限进行了明确的要求,即“自即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蒋舟敏主张其是在2013年11月26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邮寄出了挂号信,该行为的作出时间远远晚于上海市公安局在《通告》中规定的时限,即蒋舟敏作出的承诺超过了承诺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和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的规定,结合蒋舟敏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蒋舟敏与上海市公安局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即蒋舟敏与上海市公安局之间的悬赏广告合同不成立,本院不是该纠纷中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蒋舟敏和上海市公安局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蒋舟敏以合同纠纷为由选择我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蒋舟敏提交的《通告》中第四条显示,“凡群众举报违法犯罪被查证属实的,上海市公安局将根据举报内容在破案或处置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其中,提供重大线索,奖励标准为人民币5000元至30万元。”据此,上海市公安局在该《通告》中承诺的奖励标准最高为30万元。但是,蒋舟敏提出的诉讼请求为210万元,其没有提交证明该210万元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九条和《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蒋舟敏的起诉不符合本院受理条件。本院依法向蒋舟敏进行了法律释明,告知其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蒋舟敏坚持向本院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蒋舟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慧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