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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韩军与范士春、焦新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范士春,焦新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商初字第71号原告:韩军,男,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周炜利,齐河县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士春,男,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焦新玉,男,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韩军诉被告范士春、焦新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兴、刘保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炜利及被告焦新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士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范士春向我借款60000元,由被告焦新玉提供担保。现我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士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焦新玉在庭审中辩称,范士春借款60000元,我为他进行担保属实,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我同意分期还款。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范士春向原告韩军借款60000元,同时给原告写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焦新玉签名提供担保。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9月5日,被告范士春向原告韩军借款,并由被告焦新玉提供担保,同时有借款担保条一张证实,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行政性法规和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士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士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军借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焦新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范士春、焦新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成审判员  杨保兴审判员  刘保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晓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