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张某甲,女。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委托代理人:岳彩辉,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丙,男。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岳彩辉,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父母于2012年12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我由母亲张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但被告始终未兑现,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共计14个月的抚养费1,400.00元,从2014年1月6日起至我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1,000.00元。被告张某丙辩称:我现在拿不出这么多钱,因我经济状况不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份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原告母亲张某乙与被告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归张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至原告自立为止。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该协议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未超出被告离婚协议的履行范围,本院应予准予。2012年12月5日止2014年1月5日,抚养费应为13,000.00元,原告多请求的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子女抚养费13,000.00元;二、被告张某丙于2014年1月6日始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000.00元,至原告张某甲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