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3年1月25日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盗窃于2013年5月21日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冒用韩某某的身份证到沂源县“温馨”网吧上网,次日凌晨1时许,其离开网吧时顺手将该网吧网管孙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偷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侯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行政处罚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被追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