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峄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田厚席与付向杰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厚席,付向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田厚席,男,194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付向杰,男,45岁,汉族。原告田厚席与被告付向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厚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厚席诉称,2013年初被告雇佣原告到烟台工作,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对剩余工资写下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向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付向杰在烟台承包工程,2012年7月份,付向杰雇佣田厚席到烟台为其工作,负责食堂的餐饮,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田厚席在烟台工作40多天,劳务款共计3150元,被告付向杰向原告田厚席支付了1900元,余款1250元未予支付。2013年5月18日,被告付向杰向原告田厚席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田厚席1250元(壹仟贰佰伍拾元),付向杰。”后经原告田厚席多次催要,被告付成杰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付向杰雇佣田厚席为其工作,付向杰按月给付报酬,田厚席系提供劳务者,付向杰系劳务接受者,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原告田厚席已经履行双方约定的劳务,被告付向杰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工资,其未按时支付工资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田厚席请求被告付向杰支付劳务款1250元,有被告付向杰向原告田厚席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向杰给付原告田厚席劳务款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卫代理审判员 张明朗人民陪审员 胡 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