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方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宋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方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3年8月2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释放,2013年12月4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5时许,李某打电话联系李某彬向其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来李某彬拿毒品海洛因给宋某某请宋某某去卖给李某。16时许,宋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大方镇三善街中段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19克。指控上述事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出具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5时许,李某打电话联系李某彬欲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李某彬答应后,将毒品海洛因拿给宋某某叫其到大方县大方镇三善街中段去卖给李某。当日16时许,宋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交易地点正在与李某进行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宋某某手中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19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24日16时左右,李某彬拿一包用白色塑料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请他去卖给大方镇三善街的一个女生,并说把毒品送给这个女生后李某彬就请他吸毒。后他到三善街正在与那个女生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是拿去和那个女的交易的,用五元钱包装的是李某彬交给他拿起说交易成功收钱回来后他和李某彬一起去李某彬家吸食用的。2、证人李某证实:2013年7月24日3时左右,她打电话给李某彬欲向其购买200元的东西,李某彬叫她到三善街那里再打电话给她。她到三善街中段后又打李某彬电话,李某彬说他马上叫一个人联系她。16时左右,有一个号码为1508638****的男子打电话给她问她具体在三善街哪里,他送东西给她。大约过了几分钟,一个20多岁的男子来到她身边,然后拿了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东西给她,她就给他200元钱,此时就被民警抓获了。东西就是海洛因。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方县大方镇三善街。(2)搜查笔录证实:经大方公安局民警对宋某某进行搜查,在其裤包中搜出手机1部及五元纸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个。4、鉴定意见: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5、书证(1)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大方县公安局扣押宋某某持有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个及黑色直板手机1部,并将海洛因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手机交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内勤室。(2)称量笔录证实:经公安办案人员称量涉案2包毒品海洛因总净重0.27克,其中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净重0.19克,五元人民币包装的净重0.08克。(3)收据证实: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大方县公安局交来涉案的0.27克毒品海洛因。(4)通话记录证实:宋某某、李某、李某彬各自的手机在2013年7月23日至7月25日期间的通话记录,显示在2013年7月24日15时至16时,该三人相互间有数次通话。(5)抓获经过证实: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侦查中发现一男子长期在大方镇三善街一带贩卖毒品,其手机号为1533867****。2013年7月24日,民警将宋某某抓获。(6)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宋某某交代拿毒品给他的叫李小天彬的男子的基本情况不清,故无法查找。(7)户籍证明:宋某某,男,生于1986年7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贩毒数量为0.19克,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三十三日,刑期从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丽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人民陪审员 赵福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