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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徐连兰与史营营、史尧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兰,史营营,史尧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875号原告徐连兰,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军,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慧,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营营,居民。被告史尧垒,居民。原告徐连兰与被告史营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张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营营、史尧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覆膜板价值为127920元,2011年6月2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板价值为95200元,2011年7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板价值为81200元,2011年8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板价值103250元。以上四宗买卖,被告史营营均给原告徐连兰开具了收料单,但一直未付货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共计40757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从事制造模板业务。2011年5月30日至8月20日期间,被告史营营四次从原告处购买多层板,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0757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料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料单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营营欠原告徐连兰款407570元,有收料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史营营偿付欠款407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只有被告史营营的签字,没有史尧垒的签字,且原告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合伙经营,故原告要求史尧垒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营营、史尧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营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徐连兰款407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4元,减半收取3707元,由被告史营营、史尧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