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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与戴安先、何伟聪、陆翠玲、曹丽芬、广州市安先文具礼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戴安先,何伟聪,陆翠玲,曹丽芬,广州市安先文具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负责人何耀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豪、熊忠平,原告职员。被告戴安先,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何伟聪,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陆翠玲,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曹丽芬,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市安先文具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安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诉被告戴安先、何伟聪、陆翠玲、曹丽芬、广州市安先文具礼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豪、熊忠平、被告何伟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安先、陆翠玲、曹丽芬、广州市安先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戴安先、何伟聪、陆翠玲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戴安先发放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戴安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何伟聪、陆翠玲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丽芬、广州市安先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戴安先发放贷款70000元,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戴安先自2013年3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戴安先尚有本金52238.17元、利某3818.51元、罚息5920.7元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戴安先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2238.17元及截至2013年12月18日利某3818.51元、罚息5920.7元,及自2013年1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52238.17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17.1%计算利某、以本金52238.17元和利某3818.51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5.65%计算罚息;2、被告何伟聪、陆翠玲、曹丽芬、广州市安先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伟聪辩称,不承认我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还有其他担保人要承担责任,如果要我承担所有债务的话,我有异议,现没有能力偿还全部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20日,被告曹丽芬、广州市安先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戴安先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戴安先、何伟聪、陆翠玲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戴安先发放贷款70000元,年利率为17.1%,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采购日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何伟聪、陆翠玲作为保证人对债权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戴安先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某。被告戴安先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戴安先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戴安先发放了贷款70000元。被告戴安先收到贷款后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戴安先尚欠借款本金52238.17元、利某3818.51元、罚息5920.7元。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安先、何伟聪、陆翠玲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戴安先发放贷款后,被告戴安先有义务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戴安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戴安先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52238.17元、利某3818.51元、罚息5920.7元偿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计算的利某、罚息,应统一从2013年12月19日起以逾期应还款项56056.68元(到期本金52238.17元+到期利某3818.51元)按年利率25.65%计算罚息给原告。按约定,被告何伟聪、陆翠玲、曹丽芬、广州市安先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戴安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何伟聪、陆翠玲、曹丽芬、广州市安先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戴安先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伟聪、陆翠玲、曹丽芬、广州市安先文具礼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安先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安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238.17元、利息3818.51元、罚息5920.7元,并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6056.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65%计付逾期还款的罚息给原告。二、被告何伟聪、陆翠玲、曹丽芬、广州市安先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伟聪、陆翠玲、曹丽芬、广州市安先文具礼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安先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62元(其中受理费1258元,保全申请费604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上述诉讼费1862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86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人民陪审员  庄红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培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