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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世梅与鲁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梅,鲁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617号原告:张世梅,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鲁奎,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张世梅诉被告鲁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梅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款是原告从工商银行以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双方商定好由被告每月帮原告还银行贷款本息2000元,被告并出具了欠条一张。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被告都在按月还款,计17600元。可从2012年12月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还。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82400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世梅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按银行借款利息支付利息;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7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的款项是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用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的,原告已自行向中国工商银行寿县支行还款30035元;4,证明原告已向中国工商银行寿县支行还款30035元,并按月支付7.36‰利息。鲁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鲁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张世梅所举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18日,张世梅从中国工商银行寿县支行以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7.36‰,后鲁奎于2012年1月28日从张世梅处将其所借银行贷款10万元立借据用于自己使用,同时约定,每月帮原告还银行贷款本息2000元。至2012年11月鲁奎已还款28000元。但从2012年12月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0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鲁奎借张世梅款10万元,由其本人所立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鲁奎立借据时,承诺按张世梅从银行贷款的月利率7.36‰承担利息,月偿还本息2000元,但从2012年12月开始鲁奎就不再履行给付义务,鲁奎的行为表明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已不成为可能,鲁奎应承担给付尚欠借款72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对已偿还的28000元按月利率7.36‰承担利息。张世梅要求鲁奎偿还借款本金82400元的诉请,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梅借款本金72000元,按月利率7.36‰计息,从2012年12月起至利随本清;二、被告鲁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梅借款28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7.36‰计息,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11月底止;三、驳回原告张世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鲁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冉士春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万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