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海法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桂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桂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江门隆兴针织制衣厂,江门市实业投资发展总公司,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江门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海法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林桂泉,住广州市荔湾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构代码:71811164-X,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建和中心25楼。负责人:林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社芬,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门隆兴针织制衣厂,机构代码:61772977-4,住所地:江门市外海镇东升街下三巷朝回塘*号工业厂房。法定代表人:麦冠豪,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门市实业投资发展总公司,机构代码:19394175-4,住所地:江门市XX路16号。法定代表人:谭超然,总经理。被执行人: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江门公司,机构代码:19033739-1,住所地:江门市五福五街2座104室。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林桂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他书面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进行执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林桂泉称:贵院(2001)江海法执字第494-3号裁定将其竞买成交并已支付全部对价的外海镇东升街朝回塘1号4-6层房屋重新拍卖,侵害了其本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提出异议,请求停止重新拍卖,并将上述房屋裁定给其本人。申请执行人辩称:贵院就拍卖上述房屋作出的(2001)江执字第494号成交确认裁定已经撤销,重新拍卖并无不当。为证明本方的主张,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交了成交确认书、本院将江门市外海镇东升街下三巷朝回塘1号工业厂房一幢的4-6层房屋拍卖给刘军的(2001)江执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及其交纳拍卖款项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查明:本院为执行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于2004年4月28日委托江门市正平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江门隆兴针织制衣厂所有的江门市外海镇东升街下三巷朝回塘1号工业厂房一幢的4-6层房屋,并约定买受人自成交日起15天内付清成交款。正平公司于2004年9月8日作出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上述房屋由买受人刘军以963491.20元成交,本院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2001)江执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963491.20拍卖给刘军所有。但上述民事裁定书作出后,买受人刘军一直未付清房屋购买款。至三年多后的2007年10月24日,才由异议人将房屋购买余款915316.64元转给正平公司,正平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将该款转至本院。2009年4月8日,买受人刘军向本院提出异议,以拍卖成交确认书既非其本人签署,也没有委托他人竞投为由,不承认该拍卖结果,因此请求撤销该次拍卖。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1)江海执字第494-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01)江执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相关当事人对该裁定没有申请复议。2009年8月12日,正平公司将上述房屋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另行更改,将买受人变更为异议人。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01)江海法执字第494-3号执行裁定书,重新拍卖上述房屋。异议人对此不服,因此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的委托,拍卖人正平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江门隆兴针织制衣厂所有的江门市外海镇东升街下三巷朝回塘1号工业厂房一幢的4-6层房屋,并于2004年9月8日与买受人刘军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上述房屋由刘军以人民币963491.20元成交,本院作出(2001)江执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但刘军并未按时付清房屋竞买款,且刘军以拍卖成交确认书并非其签署为由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可,并请求本院撤销该拍卖成交确认书,故本院作出(2001)江海法执字第494-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01)江执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有据。各方当事人对该执行裁定书没有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01)江海法执字第494-3号执行裁定书,重新拍卖上述房屋,属于正常、合法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虽然于2007年10月24日付清上述房屋的竞买余款915316.64元(本院已将该款退回正平公司),但异议人既非买受人,且在房屋拍卖成交三年后才支付该款,故异议人的上述行为不足以对抗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法定事实,就算正平公司于事后的2009年8月12日另行更改拍卖成交确认书,将上述房屋的买受人变更为异议人,也无法对抗这一法定事实。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桂泉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吕韶海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吕秀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嘉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