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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裁判文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054号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礼前,阳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何礼前,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施工员。委托代理人:刘滔,男,46岁,系原告亲属。被告:阳志,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原告何礼前诉被告阳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滔,被告阳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何礼前诉称:2012年7月,被告以给原告介绍工程为诱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借款4300元,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息。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300元及利息960元。何礼前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署名为阳志、金额为4300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2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阳志辩称:借款在先,借条是后来补写的,被告目前无钱还款。阳志针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阳志对何礼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阳志于2012年向何礼前借款4300元,经何礼前催要,因阳志无钱还款,于2012年7月22日向何礼前出具4300元的借条一张,经何礼前多次催要,阳志未予偿还,故何礼前诉诸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阳志向何礼前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阳志拖延不还,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何礼前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礼前要求阳志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礼前借款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耘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