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汪某甲酒后驾驶皖QM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无为县牛埠镇杨林行政村向朱巷行政村方向行驶,行至金牛路15KM处时,被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牛埠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汪某甲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证人汪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甲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