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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叶雪林、黄五凤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熊小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雪林,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五凤,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飞,男,200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子勋,男,1985年1月6日出生。系王宇飞父亲。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桂,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小强,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涛,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全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浪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小强、南昌全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8时37分许,熊小强驾驶赣A×××××重仓栅式货车(后经检验该车制动不合格和超载,该车核定载质量17990KG,实载34530KG)由323线江西方向往广东省韶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G323线267KM+800M南雄市农科所十字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在遇前方有异常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赣A×××××重仓栅式货车右前角与从左往右行驶的由叶文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碾压,导致车辆失控驶出路外撞进路外店铺内。事故中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叶文婷当场死亡,店铺内堆放的货物及在店铺内停放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损坏,店铺内店员古雄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雄公交认字(2013)第A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小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叶文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认定熊小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文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古雄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熊小强垫付了相关费用25300元,便没有再赔偿任何费用给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2013年4月22日,原审法院依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申请,依法作出(2013)雄法立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对熊小强驾驶赣A×××××重仓栅式货车予以查封扣押。另查明:熊小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赣A×××××号货车是熊小强向全祥公司所购买的,付款期限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该车辆由全祥公司在中财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财保南昌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内容以字体加黑的方式标志。还查明:受害人叶文婷居住在南雄市乌迳镇黄塘村委会西片村044号,其与王子勋婚后生育一男孩王宇飞(2009年10月2日出生),2011年10月21日,双方登记离婚。叶雪林系叶文婷的父亲,黄五凤系叶文婷的母亲。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在原审期间提供南雄市雄州街道万利汽车修理厂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叶文婷于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5日在该厂上班,工作岗位为内勤文员,工资待遇为1300元/月。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还提供了南雄洲发商行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叶文婷于2013年3月6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商行上班,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提成,合计3000元。又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古雄萍于2013年5月16日向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熊小强、全祥公司、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连带赔偿医疗费47208.4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15320.71元、营养费2000元、车损10620元、已损毁肥料的损失195871元及鉴定费76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店铺停业的损失782.81元,以上合计286452.92元。南雄法院以(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31号案立案受理。经审理后,南雄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于保险限额内赔付206093.84元给古雄萍。二、限熊小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赔偿人民币8376.23元给古雄萍。三、限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于受害人叶文婷的遗产范围内赔偿65130.03元给古雄萍。四、驳回古雄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及中财保南昌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韶关中院于(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91号案立案受理。2013年5月13日,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3年3月28日8时37分许,熊小强驾驶赣A×××××重仓栅式货车(后经检验该车制动不合格和超载,该车核定载质量17990KG,实载34530KG)由323线江西方向往广东省韶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G323线267KM+800M南雄市农科所十字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在遇前方有异常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赣A×××××重仓栅式货车右前角与从左往右行驶的由叶文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碾压,导致车辆失控驶出路外撞进路外店铺内。事故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叶文婷当场死亡,店铺内堆放的货物及在店铺内停放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损坏,店铺内店员古雄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雄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熊小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文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古雄萍不负事故责任。而熊小强驾驶的赣A×××××重仓栅式货车已在中财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为此,请求判令熊小强及全祥公司共同赔偿:1、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684775.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62617.29元的70%即【(762617-110000元)×70%+110000元】=566832.10元。2、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此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熊小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叶文婷负事故次要责任,古雄萍(另一案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叶文婷当场死亡、古雄萍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由中财保南昌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另一案古雄萍。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在本次事故中按一定的比例分配赔付给本案的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古雄萍。全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裁判。关于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提出其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庭审中,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提出其分别于2012年1月28日、2013年3月6日在南雄市雄州街道万利汽车修理厂和南雄洲发商行上班,诉请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但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仅仅提供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证明,却未提交与该厂及商行的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清单、广东省居住证、完税证、社保证等予以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现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全祥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明,肇事车辆赣A×××××号车系熊小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全祥公司购买的车辆(分期付款的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全祥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财保南昌分公司提出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免赔率10%)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是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请求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财保南昌分公司以其向投保人尽了告知保险条款事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中财保南昌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有保留其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因受害人叶文婷的各项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丧葬费: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诉赔2784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计算为:25352.50元[(50705元/年÷12个月)×6个月],对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超出这一计算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诉赔537949.60元。根据叶文婷的户籍性质,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计算为:187434.60元(9371.73元/年×20年)。对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超出这一计算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诉赔被扶养人生活费146825.69元。受害人叶文婷与王子勋生育一男孩王宇飞(2009年10月2日出生),需抚养14年,受害人叶文婷应承担1/2的抚养责任,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方法为:6725.55元×14年×1/2(受害人的抚养责任)=47078.85元。对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超出此计算标准的赔偿,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请求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及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生活水平,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宜,对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超出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1至4项共计人民币284865.95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本案受害人叶文婷当场死亡、古雄萍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由中财保南昌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另一案古雄萍。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在本次事故中按一定的比例分配赔付给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古雄萍。故应由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的限额内直接赔付55000元给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剩余的229865.95元(284865.95元-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70%直接赔付160906.16元(229865.95元×70%)给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应获各项赔偿款为190606.16元【(55000元+160906.16元)-已垫付253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于保险限额内赔付215906.16元给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二、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在获得上述各项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25300元给熊小强。三、驳回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34元,诉前保全费1000元,共计5734元;由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负担1000元,由熊小强负担37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认定叶文婷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5日一直在南雄市雄州街道万利汽车修理厂工作以及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8日在南雄市洲发商行工作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叶文婷虽为农村户籍,但叶文婷一家人自其高中毕业后就已经摆脱农业生产,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叶文婷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在南雄市雄州街道万利汽车修理厂工作,任该单位文员,工资为1300元/月。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叶文婷在南雄市洲发商行工作,任该单位业务员,工资约为3000元/月。以上事实,有南雄市雄州街道万利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该单位营业执照、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南雄市洲发商行证明、2013年南雄洲发业务员提成奖励、南雄市洲发商行营业执照为凭。但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以采纳。但并不能否认叶文婷在事发前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全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为全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实质上,该批复仅仅针对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车主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时,出卖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审法院将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失等同起来,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车辆经检验制动不合格,该车辆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因此,全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审法院对肇事车辆的营运情况事实未查明清楚。原审法院未查明该车是以全祥公司还是以熊小强的名义运输。如果是以全祥公司的名义运输,那全祥公司就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叶文婷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全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熊小强及全祥公司连带赔偿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各项损失566832.1元。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雄市雄州街道万利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叶文婷自2012年1月28日起在该厂上班,工作岗位为内勤文员,工资待遇为1300元/月。叶文婷自入职以来一直居住在该厂宿舍。叶文婷于2013年3月5日离职。2、南雄市乌迳镇黄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叶文婷自2012年1月起一直在南雄县城打工,并在县城居住。南雄市乌迳镇人民政府在《证明》上签有“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以上证据证明叶文婷在事发前已经未以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叶文婷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财保南昌分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已将保险限额42.2万元赔付给了各受害人,因此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的上诉请求与中财保南昌分公司无关。熊小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叶文婷的工作及居住情况。3、南雄市交通事故处理中心向马绍晶、罗金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叶文婷事发前在南雄市洲发商行工作。熊小强认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叶文婷并非居住在城镇或县城,而且叶文婷到南雄市洲发商行工作不满一个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的规定。中财保南昌分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扣除10%绝对免赔,多算保险金。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制动不合格且存在超载行为。在原审庭审中,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已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免赔责任告知书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因超载,赔偿金额应当扣除10%绝对免赔。但原审法院未将中财保南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写入判决书中,且以本案属于侵权责任与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利为由,未扣除该部分免责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来判决中财保南昌分公司与熊小强、全祥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是一味加重中财保南昌分公司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且中财保南昌分公司没有对该免责款项进行垫付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中财保南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追偿,无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中财保南昌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负担。”的规定,交强险条款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均有约定,诉讼费及诉讼费相关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中财保南昌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且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对本案的诉讼无过错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多算的保险金。熊小强答辩称:对于叶雪林的上诉,叶雪林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间,也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叶文婷在南雄市雄州街道万利汽车修理厂工作。该厂出具的《证明》为孤证,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中财保南昌分公司的上诉,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并未明确向熊小强告知相关内容,且无证据证明在事发前车辆存在所谓免赔范围的情形,有关车辆鉴定,是事发后的鉴定,并不排除事发造成,且并不是熊小强存在主观故意,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应免赔的事由并不存在,依法不能免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调查、询问期间,熊小强提供以下证据:1、赣A×××××号车的《道路运输证》,该证业户名称一栏为全祥公司。叶雪林对该证据无异议。2、叶雪林在南雄市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叶文婷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与万利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叶雪林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说的是叶文婷刚离开万利汽车修理厂,暂住在朋友家,因此并不矛盾。全祥公司答辩称:一、赣A×××××号车系熊小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全祥公司购买的车辆,交通事故发生时,购车款尚未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全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二、全祥公司作为车辆的出卖方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全祥公司只要为车辆投保了比较齐全的保险,并且定期对车辆年检就尽到了出卖方应尽的义务。全祥公司已替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并对车辆进行了年检,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而且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不排除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坏所造成。三、赣A×××××号车在中财保南昌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叶文婷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何标准计算。二、叶文婷的丧葬费如何计算。三、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多少。四、全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部分是否应予扣除。六、中财保南昌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一、关于叶文婷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为证明叶文婷的工作及居住情况,提供了南雄市雄州街道万利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南雄市雄州街道万利汽车修理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南雄市洲发商行出具的《证明》、南雄市洲发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南雄市乌迳镇黄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叶文婷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居住情况。可见,叶文婷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不是依靠农业生产作为其生活来源,其经常居住地已经基本脱离农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生活标准已达到城镇居民生活标准,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更符合实际。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叶文婷死亡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叶文婷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6897.48元×20年=537949.6元。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周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的标准计算。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主张叶文婷的被扶养人王宇飞的生活费应为14.5年×20251.82元÷2=146818.4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叶文婷的丧葬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计算叶文婷的丧葬费为2535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全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认为,熊小强是挂靠全祥公司进行营运。所谓机动车挂靠营运,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二审调查询问期间,熊小强提供的《道路运输证》显示,肇事车辆的业户名称为全祥公司。因此,可以认定熊小强将肇事车辆赣A×××××号货车挂靠在全祥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以熊小强与全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为由要求全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部分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因此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根据中财保南昌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从交警部门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熊小强驾驶的赣A×××××号重型货车有超载行为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免赔部分。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已经对上述免赔条款以字体加黑的方式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车辆严禁超载是我国法律中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作为车辆驾驶人也应当遵守该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在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作了相应的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中财保南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中财保南昌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中财保南昌分公司作为一方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各方的胜败诉情况决定由中财保南昌分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中财保南昌分公司不能以合同双方的约定排除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进行分配。中财保南昌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的损失应为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81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735120.55元。本次事故造成叶文婷死亡,古雄萍受伤。叶文婷继承人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与古雄萍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12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7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与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应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与古雄萍。(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92号案中,古雄萍的损失为医药费472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15320.71元、财产损失(车损)10620元、财产损失203471元,合计283600.11元。该案中,古雄萍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472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住院期间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15320.71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为财产损失(车损)10620元、财产损失203471元。由于本案中中财保南昌分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因此,本案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古雄萍。至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部分,由于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向古雄萍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15320.71元=19000.71元。根据古雄萍该限额内损失占两案该限额项下总损失的比例(19000.71÷754121.26),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92号案当事人古雄萍的数额为110000×0.025=2750元。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中剩余部分110000-2750=107250元由中财保南昌分公司赔偿给本案当事人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剩余627870.55元按事故责任予以划分,本次事故中,熊小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439509.39元。全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古雄萍的损失有财产性损失与人身性损失,而本次事故造成叶文婷死亡,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的损失全部为人身性损失。由于人身价值相比财产价值高,因此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的赔付应先满足人身性损失。(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92号案当事人古雄萍在人身方面的剩余损失为56759.11元。熊小强及全祥公司应赔偿70%,即39731.38元。熊小强及全祥公司应赔偿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人身方面的损失为439509.39元,根据古雄萍人身损失占两案人身方面总损失的比例(3973.38÷479240.77),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古雄萍22410元。剩余270000元-22410元=247590元则赔偿本案当事人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剩余损失439586.39元-247590元=191996.39元由熊小强和全祥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即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应赔偿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损失247590元+107250元=35484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及中财保南昌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4840元给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三、熊小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1996.39元给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四、南昌全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熊小强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34元,诉请保全费1000元,由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负担1000元,熊小强负担37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已由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预交,由原审法院清退4734元,由熊小强向原审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37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缴纳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4元,由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负担1500元,熊小强负担5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叶雪林、黄五凤、王宇飞预交6564元,由本院清退5064元,熊小强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李俊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新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