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林咏梅与高海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咏梅,高海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林咏梅,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忠寿,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高海良,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鹭杰,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咏梅与被告高海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小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咏梅之委托代理人朱忠寿、被告高海良、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咏梅诉称,2013年3月27日19时00分,被告高海良驾驶闽D×××××小型轿车沿滨海西大道往西柯西福路方向行驶至西柯工业区美溪道与滨海五路十字路口撞到停车等候的由林咏梅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林咏梅受伤的后果。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被告高海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咏梅不负事故责任。林咏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其支付伤残鉴定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700元。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7558.31元、误工费23301.5元(186天*3758.3元/30天)、护理费8610元(123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123天*60元/天)、交通费1230元、营养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75152元(37576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矫形器具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6231.81元。因闽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高海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高海良、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共同赔付原告林咏梅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6231.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海良辩称,本案事故造成林咏梅受伤属实,事故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6000元,其中5000元系保险公司支付;非医保费用5425.97元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5000元。1.医疗费27558.31元,扣除非医保5425.97元,予以认可的是22132.34元。被告共垫付6000元的医疗费应该予以扣除。2.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限120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应根据其平均工资3379.27元/月计算。3.住院期间的护理80天,每天按70元计算,共计5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80天,共计4800元,5.交通费没有票据。6.营养费偏高,同意按2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对原告鉴定为十级存有异议,故不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8.车损,认可车损金额,但原告未提供车损的维修发票,由法院根据事实进行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10.矫形器具费没有异议。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9时00分,被告高海良驾驶闽D×××××小型轿车沿滨海西大道往西柯西福路方向行驶至西柯工业区美溪道与滨海五路十字路口撞到停车等候的由林咏梅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林咏梅受伤的后果。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被告高海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咏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林咏梅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3天,花费医疗费用27558.31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9月26日,林咏梅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认定林咏梅因事故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林咏梅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林咏梅伤残等级、合理住院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该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林咏梅构成十级伤残、合理住院时间80天、误工时间120天。同时查明,闽D×××××小型轿车系被告高海良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高海良准驾记录为A2。事故发生后,高海良已支付原告林咏梅1000元,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支付林咏梅5000元。林咏梅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付维修费用1100元。另查明,原告林咏梅事故发生前在安踏(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18.33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工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鉴定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物损清单、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维修费)、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海良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林咏梅受伤及车辆损失,该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高海良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林咏梅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主要是原告林咏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认及被告的责任如何确定。关于本案的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原告林咏梅经济损失如何确定。1.林咏梅主张的医疗费27558.31元,有其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林咏梅主张护理费8610元(123天×700元/天),其因事故受伤住院经鉴定合理时间为80天,期间确需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可以照准;故林咏梅护理费计5600元。3.林咏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123天×60元/天),其因事故受伤住院经鉴定合理时间为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60元并未超过厦门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可以照准,故其住院伙食费计4800元。4.林咏梅主张交通费123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系就医治疗的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按照800元予以支持。5.林咏梅主张营养费2600元,林咏梅因事故受伤导致伤残,营养费系病情治疗康复的必然支出,其主张的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林咏梅主张残疾赔偿金75152元(37576元/年*20年*10%)。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认为林咏梅并未构成伤残,对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林咏梅伤残等级经本院依法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且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林咏梅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林咏梅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林咏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其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照5000元予以支持。8.林咏梅主张鉴定费7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林咏梅主张误工费23301.5元(186天*3758.3元/30天),林咏梅因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20天,其因事故受伤停发工资造成收入减少3518.33元/月,故其误工费共计14073.32元(120天*3518.33元/30天)。10.林咏梅主张车辆损失1100元,并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照准。11.林咏梅主张矫形器具费1600元,并提供了相关医嘱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林咏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983.6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损失共计36558.3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损失共计100625.3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损失11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损失鉴定费700元)。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一)交强险限额内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林咏梅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及车辆损失,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38983.63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损失共计111725.3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扣除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尚应支付林咏梅106725.32元。(二)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林咏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27258.31元,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鉴定费700元、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5425.97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对此,被告高海良予以认可,故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当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林咏梅21132.34元,高海良赔偿林咏梅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共计6125.97元,扣除高海良已经支付的1000元,高海良尚应支付林咏梅5125.97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林咏梅127857.66元,被告高海良应赔偿林咏梅5125.97元。至于林咏梅主张高海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咏梅人民币127857.66元;二、被告高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咏梅人民币5125.97元;三、驳回原告林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65.58元,由原告林咏梅负担人民币84.16元,由被告高海良负担人民币481.42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小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甲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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