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获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岳修辉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修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获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修辉,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住获嘉县大新庄乡帅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修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修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岳修辉醉酒后驾驶豫G8M7**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政路十字路口东侧时,被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13年11月7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岳修辉血液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53.77mg/100ml,已达醉酒值。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岳修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岳修辉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岳修辉醉酒后驾驶豫G8M7**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政路十字路口东侧时,被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13年11月7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岳修辉血液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53.77mg/100ml,已达醉酒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岳修辉的供述;被告人岳修辉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岳修辉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修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修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修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希勇审判员 刘玉民审判员 马秀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