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终字第4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被告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4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莫某某,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274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被上诉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2日在福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原告于婚前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父亲支付三万元彩礼,并为被告购置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于登记结婚后不久怀孕。2012年5月1日,因胎儿有缺陷无法成活,被告在福清市妇幼保健医院接受人工流产(中止妊娠)手术。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婚后居住坐落于宏路街道周店村的房产。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1日中止妊娠,原告在六个月内即向本院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2012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2)融民初字第493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后原告和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本次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共同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庭审陈述和以下证据为证: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2012)融民初字第493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有和好可能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时,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定为原告和被告改善双方关系、争取夫妻和好,营造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条件。可此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交流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修复夫妻感情裂痕,导致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经本院调解后仍不愿意和好且一致同意离婚,可认定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返还彩礼等问题,原告未能证明本案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返还彩礼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返还彩礼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告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某某称:1、被上诉人莫某某婚前隐瞒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事实,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礼金人民币3万元、买衣服等共计4万元。2、上诉人魏某某婚前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原审判决以上诉人魏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返还彩礼的情形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返还彩礼的主张属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莫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莫某某婚前并未患有疾病,同意离婚但不同意上诉人魏某某的其他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魏某某、被上诉人莫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莫某某对离婚不持异议,依法予以准许。上诉人魏某某关于返还彩礼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予返还彩礼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