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娄山松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烟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山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655号原告娄山松,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迟宗琳,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超,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原告娄山松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山松的委托代理人迟宗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鲁FSF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主。2012年11月17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一年,自2012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5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驾驶员责任险1万元,以上险种均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4月18日20时50分许,孙晓杰酒后驾驶鲁FXJ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市沙河镇共线II区33号线杆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FSF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孙晓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经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修复进行价格鉴定,修复价格为27241元,为此,原告花费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600元,拆检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841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又可以向被告要求赔偿。故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先行赔付车辆维修费、拆检费、鉴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8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鲁FSF5**号小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是事实。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系无责方,原告应当追加第三者为被告承担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系间接损失,依据约定我公司亦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鲁FSF5**登记车主为赵世军,后赵世军将该车转让给原告,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2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一年,自2012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投保的车辆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5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驾驶员责任险1万元,以上险种均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就上述保险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3年4月18日20时50分许,孙晓杰酒后驾驶鲁FXJ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市沙河镇工线II区33号线杆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相撞。肇事后,孙晓杰弃车逃逸。原告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晓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保险事故发生后,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鲁FSF5**号轿车修复价格进行评估。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鲁FSF5**号车修复价格为27241元。原告为此花费拆检费500元、评估费600元。此外,为施救车辆,原告还花费施救费1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拆检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等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计算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15张定额发票,无法证实系用于施救所花费用。原告则主张,保险事故发生后,系公安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委托莱州市龙泉维修部从事故现场将车辆拖至维修厂所花费,该发票为施救部门出具,对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反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莱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鉴定结论所作出的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残值过低,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审理中,被告还主张,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第三者孙晓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上述责任认定,原告应要求第三者孙晓杰进行赔偿。原告则认为,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经承保后,被告交付给原告保险单,该证据证明双方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过程中无责,应追加第三者孙晓杰为被告要求给予赔偿。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法律赋予了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原告可以先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基于保险合同先请求保险人补偿,故被告以原告无责要求追加第三者孙晓杰参加诉讼的主张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莱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为施救车辆所花费的施救费1500元和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拆检费500元、评估费6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娄山松保险金29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546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审 判 员 提国琴人民陪审员 林德堂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鹏斐他—2——1—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