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颜中霞与王世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中霞,王世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颜中霞,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强,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中霞诉被告王世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中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王世强、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中霞诉称,2013年12月5日2时10分许,刘培勋驾驶被告王世强实际所有的冀J×××××/冀J×××××挂号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至489KM+100M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冀R×××××/冀R×××××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车辆严重损坏、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培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中霞无事故责任。另经交警队查明,刘培勋所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世强,此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当事人为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计款33705.2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刘培勋是我的雇佣司机,涉案车辆冀J×××××/冀J×××××挂号货车实际车主系我,挂靠在青县凯达汽车运输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两份,主车的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我再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冀J×××××挂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两份,主车的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对刘培勋的驾驶证及相关车辆的行驶证后,在无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时,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时10分许,刘培勋驾驶被告王世强实际所有的冀J×××××/冀J×××××挂号货车沿无棣县境内的205国道路段由东向西行至489KM+100M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颜中霞驾驶的冀R×××××/冀R×××××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路面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培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中霞无责任。经查,冀R×××××/冀R×××××挂号货车系原告颜中霞实际所有,挂靠在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刘培勋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世强,挂靠在青县凯达汽车运输队,该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均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颜中霞实际所有的冀R×××××/冀R×××××挂号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经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22946元、货物损失1859.2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鉴定费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缴纳鉴定费,视为其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故车辆损失价格以原鉴定价值为准。原告颜中霞另支出施救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培勋驾驶被告王世强实际所有的冀J×××××/冀J×××××挂号货车与原告颜中霞驾驶其实际所有的冀R×××××/冀R×××××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坏、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世强的雇佣司机刘培勋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世强作为冀J×××××/冀J×××××挂号货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进行使用、管理和支配,因此应依法对原告颜中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颜中霞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价格鉴证费、施救费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颜中霞主张的价格鉴证费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被告王世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中霞车辆损失费22946元、货物损失费1859.2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32805.20元;二、被告王世强赔偿原告颜中霞价格鉴证费900元。以上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王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董志霞代理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燕户名:无棣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09113616633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无棣支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以便查找、核对。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