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汪丹丹与杨永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龚兴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丹丹,杨永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龚兴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汪丹丹,女,1987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华,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永学,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男,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责人武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男,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兴州,男,1961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汉东路。原告汪丹丹与被告杨永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龚兴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汪丹丹对被告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已经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丹丹的委托代理人康华、被告梁爱清、被告杨永学、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告龚兴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东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丹丹诉称,梁爱清驾驶其所有的车与杨永学驾驶的车相撞后驶入路北,又与龚兴州驾驶的车相撞,致使人员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梁爱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永学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龚兴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其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其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其伤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其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日。其的车以127258.88元价格推定全损,该车辆残值以32650元的价格被竞价拍卖。被告们的车均投有保险。因上述被告均未给其分文赔偿,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2134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84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11408元、护理费8343.60元(69.53元/天×12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梁皓轩)10986.37元(13732.96元/年×16年×10%÷2)、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94608.88元(127258.88元-32650元)],其中其精神抚慰金由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财保东城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梁爱清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皖KC74**皖KT8**号车在其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和鄂S081**号车在其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汪丹丹所有的豫SM58**号车在本公司投保的座位险每座限额只有10000元,因此,超过座位险责任限额10000元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本案涉及多名伤者,请合议庭根据各原告的诉求,在两被告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合理分配赔偿责任比例。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拖车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对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承担。因事故需要伤残鉴定的,应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委托河南省司法厅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未经协商单方鉴定的,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被告杨永学辩称,事故认定书我没有收到,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们是并排行驶,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称事故车辆皖KC74**皖KT8**挂货车是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应当出具保险单原件、车辆单证、事故证明核对后方予认可。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如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和事故中的驾驶人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年检证明、上岗证及无违法、违规证明和《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的证明,应当提供《交强险条款》第18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保险公司不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经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请核减10-20%由被保险人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经济损失。根据本案事实证明,皖KC74**主皖KT8**挂车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仅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感。被告龚兴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我的车买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部分在无责范围内应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请求过高,对其不当、不实请求应依法予以核实、核减。我驾驶的车辆已向财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依照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按无责任限额予以赔付相关损失。被告财保东城支公司书面辩称,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龚兴州不负责任,作为保险人的投保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9时20分许,梁爱清驾驶豫SM58**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795KM+100M,左拐弯进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杨永学驾驶的皖KC74**皖KT8**挂号货车相撞后失控驶入路北,又与龚兴州驾驶的鄂S081**号牵引车相撞,致梁爱清及乘坐人汪丹丹、李亚兰、潘秀枝、顾瑞珠、姚瀚哲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梁爱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永学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龚兴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乘坐人汪丹丹、李亚兰、潘秀枝、顾瑞珠、姚瀚哲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汪丹丹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461.90元。2013年1月12日汪丹丹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为⒈脑震荡伤;⒉鼻骨骨折;⒊左膝软组织损伤;⒋左髋骨撕脱骨折。出院医嘱为⒈注意休息;⒉不适复查。汪丹丹的伤于2013年7月5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汪丹丹左侧髌骨下段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汪丹丹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汪丹丹支付鉴定费1300元。两保险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汪丹丹所有的豫SM58**号轿车经财保信阳分公司推定为该车全损为127258.88元,车辆残值为32650元。汪丹丹所有的豫SM58**号轿车于2012年3月15日在财保信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显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杨永学与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杨永学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杨永学所有的车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和2012年10月7日在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龚兴州于2012年10月30日为其所有的鄂S081**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该保险单显示的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另查明,汪丹丹与梁爱清系夫妻关系。汪丹丹的被抚养人有其子梁某某(2011年6月29日出生),汪丹丹及其子梁某某均系城镇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诉讼中,两保险公司均对汪丹丹的医疗费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但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汪丹丹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并提供2013年7月20号罗山县妇幼保健院证明一份、201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其系罗山县妇幼保健院职工,因该起事故扣发工资11408元。两保险公司及杨永学均辩称该证明形式不合法,该证明应有法人的签名及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也没有提供用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若没有扣发工资就不存在误工费,对于该项请求我们均不予认可。杨永学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称他没有收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但他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对于该辩解,汪丹丹提供其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复印的邮寄送达回证的证明一份,证实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该认定书邮寄送达杨永学,杨永学对于该送达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爱清驾驶的车左拐弯进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杨永学驾驶的货车相撞后失控驶入路北,又与龚兴州驾驶的车相撞,致梁爱清及乘坐人汪丹丹、李亚兰、潘秀枝、顾瑞珠、姚瀚哲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梁爱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永学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龚兴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乘坐人汪丹丹、李亚兰、潘秀枝、顾瑞珠、姚瀚哲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所有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诉讼中,杨永学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并称他没有收到该事故认定书,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汪丹丹提供了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送达的邮政回执证实杨永学已收到该事故认定书,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两保险公司均称汪丹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的部分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汪丹丹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有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汪丹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有误工损失,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丹丹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但其要求按8天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丹丹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84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11408元、护理费8343.61元(25379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51871.61元(20442.62元/年×20年×10%+13732.96元/年×16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94608.88元(127258.88元-326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2134.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汪丹丹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是9601.90元(医疗费84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潘秀枝属于该项的是10383.60元,李亚兰属于该项的是15028.56元,顾瑞珠属于该项的是78548.57元、梁爱清属于该项的是11017.20元;故在该限额项下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应赔偿汪丹丹损失1541.48元{20000元×(9601.90元÷(9601.90元+10383.60元+15028.56元+78548.57元+11017.20元)]},汪丹丹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是76623.22元(误工费11408元+护理费8343.78元+护理费8343.78元+伤残赔偿金5187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潘秀枝属于该项的是62841.08元,李亚兰属于该项的是83358.74元,顾瑞珠属于该项的是162503.59元,梁爱清属于该项的是1004.25元;本起事故的所有受害人均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在该项下先将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后再由各受害人按损失分享,即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汪丹丹损失37906.52元{(220000元-5000元-5000元-8000元-15000元)×[(76623.22元-5000元)÷(71623.22元+57841.08元+75358.74元+147503.59元+1004.25元)]};汪丹丹属于财产损失项下为94608.88元,龚兴州属于该项的是8056元,故平安利辛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汪丹丹财产损失3686.12元{4000元×(94608.88元÷(94608.88元+8056元)]}。汪丹丹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剩余部分为8060.42元(9601.90元-1541.48元),潘秀枝属于该项的是8716.62元,李亚兰属于该项的是12615.88元,顾瑞珠属于该项的是65938.41元,梁爱清属于该项的是9248.5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为33716.70元(71623.22元-37906.52元),潘秀枝属于该项的是27228.75元,李亚兰属于该项的是35475.21元,顾瑞珠属于该项的是69437.47元,梁爱清属于该项的是472.75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剩余为90922.76元(94608.88元-3686.12元),杨永学属于该项剩余的为17720.90元。龚兴州在该起事故中无责,其承保的财保东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保东城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汪丹丹的损失为77.08元{1000元×(8060.42元÷(8060.42元+8716.62元+12615.88元+65938.41元+9248.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2229.79元{11000元×(33716.70元÷(33716.70元+27228.75元+35475.21元+69437.47元+472.25元)]};在财产损失项下为83.69元{100元×(90922.76元÷(90922.76元+17720.90元)]}。汪丹丹人伤损失的剩余部分为39470.25元[(8060.42元-77.08元)+(33716.70元-2229.79元)],财产损失的剩余部分为90839.07元(94608.88元-3686.12元-83.69元),梁爱清在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应赔偿汪丹丹各项损失27629.17元(39470.25元×70%),汪丹丹所有的车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应由财保信阳分公司代为赔偿10000元,汪丹丹在本案中没有起诉梁爱清,对于梁爱清应承担的17629.18元(27629.17元-10000元),本院不予处理。杨永学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为宜,即应赔偿汪丹丹各项损失11841.08元(39470.25元×30%),杨永学驾驶的车在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杨永学应当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财产损失的剩余部分,梁爱清应当赔偿的为63587.35元(90839.07元×70%),梁爱清驾驶的车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对于梁爱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财保信阳分公司代为赔偿;杨永学应当赔偿的为27251.72元(90839.07元×30%),杨永学驾驶的车在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杨永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代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汪丹丹各项损失87226.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汪丹丹各项损失2390.5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汪丹丹各项损失73587.35元。四、驳回原告汪丹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汪丹丹负担3775元,被告杨永学负担1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徐 霞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