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全诉被告赵守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全,赵守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李国全,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为玲,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守均(曾用名赵海),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李国全诉被告赵守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秀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全的委托代理人邹为玲及被告赵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全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李国全电话联系购买肉牛事宜,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肉牛54头,货款为39580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剩余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800元及利息281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0日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守均辩称,原告交给我的牛是病牛,把我的7头小母牛都传染了,所以我拒绝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赵海系被告的曾用名。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买牛事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4头牛,总价款为395800元,运输车辆由原告联系,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将牛交付运输,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35万元,并于当日晚上收到了54头牛。被告收到牛后就剩余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赵海欠李国全牛款四万伍仟捌佰元整,2012年8月20日付清。被告以原告交付病牛为由拒绝支付上述欠款。原告提交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其交付的牛经吉林省东辽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合格,符合质量标准。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只要交付100元或200元即可开具,相关部门并未进行实际检验,并提交证人及购买药物的收据,证明原告交付的是病牛,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银行业务查询单,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牛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8月20日付清原告牛款45800元,被告应依据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虽辩称原告交付的是病牛,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由于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6月17日支付该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全货款458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0日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赵守军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1016元应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秀风审 判 员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孙 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柔 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