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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莫维越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维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维越,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林县。2010年5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维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维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始,被告人莫维越伙同“阿梅”、“阿二”、“阿五”等人(均另案处理)以1342020****的手机号码为贩毒联络方式,窜至中山市小榄镇泰丰某酒店、某制衣厂附近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罗某某、许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等人。同年7月4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小榄镇盛丰社区某商店内将被告人莫维越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36克、手机1部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莫维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缴获经过、缴获的毒品、手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号码为1342020****的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公安局白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罗某某、许某某、陶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莫维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维越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莫维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莫维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维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维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6克、手机1部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艺明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邓永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