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肖文静与被告姚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静,姚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25号原告肖文静,女,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俊峰,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倩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江涛,男,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原告肖文静与被告姚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文静委托代理人杨俊峰、司倩超,被告姚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静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人强烈反对,又于2012年11月6日协议离婚。在双方结婚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2012年1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记载“今欠肖文静人民币四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却不愿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出具的欠条1张。被告姚江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双方婚前发生矛盾,原告到被告单位闹,被告要和原告分手,原告向被告索要分手费,被告为了能有时间复习考试,就给原告写了一张条,被告同事都知道这事,后来双方没有分手而是结婚了,不存在借钱,故也不同意还钱。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和被告2012年在一个单位工作,原、被告在谈恋爱,有一天双方在被告单位闹矛盾要分手,被告为原告打了个条,后听说是一个分手费的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该条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过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没有看到被告打条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条就是分手费的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欠条,不是借条,被告有异议,并提供了相反证据,原告的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人强烈反对,又于2012年11月6日协议离婚,并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万元,于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完毕。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4万元,分两次给付,2013年9月27日前给付3万元,若逾期未给付自愿承担违约金1万元,剩余1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前给付完毕,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双方别无其它纠纷。2014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曾向其借款4万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提供了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文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肖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绍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