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初字第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田新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05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新太,男,1967年8月5日出生于周口市。2005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10月2日释放;2008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8月31日释放;2010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2月1日释放;2011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新太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新太及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8日11时10分左右,在周口市七一路西段菜市场,田新太趁刘X不备把刘X的钱包偷走。2、2013年8月28日11时40分左右,在周口市七一路西段菜市场,田新太骑黑色光阳125摩托车,从一辆行驶中的电动三轮车前车篓内把一个白色女式挎包偷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新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新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新太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是他干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应不予认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1时40分左右,在周口市七一路西段菜市场,被告人田新太驾驶黑色光阳125摩托车,从一辆行驶中的电动三轮车前车篓内把一个白色女式挎包偷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新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建华、杨振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照片,情况说明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新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田新太犯盗窃罪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只有受害人的陈述和辨认予以证实系被告人田新太所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无供述,也无物证等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依法不予确认;被告人田新太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新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白色艾诗牌帆布包及包内物品依法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