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荣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世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春,男,1951年9月23日生,汉族,镇江市人。委托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长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民初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荣平、马世强,被上诉人吴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谈贵宝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二建公司承包建设“九华山21号楼工程”,该工程由其下属“高士年项目部”具体负责。同年12月18日,高士年项目部的负责人高士年向本单位的职工吴长春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8%。2011年12月18日,高士年支付利息9984元。2012年高士年因病住院,同年7、8月份,吴长春持借据要求高士年加盖公章。高士年死亡后,吴长春及其他债权人持借据向二建公司索要借款,二建公司对上述借据进行登记后,未清偿债务。针对吴长春请求还款,庭审中,二建公司对于高士年项目部及高士年本人与其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工程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有无约定、其对高士年项目日常管理及相应账册、高士年死亡后的工程接管问题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高士年项目部”系二建公司的下属机构,在具体负责工程建设过程中,该项目部的负责人高士年向吴长春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事后加盖公章等行为均应视为二建公司借款行为。吴长春对借款过程、偿还利息等诸多细节的陈述可信度较高。相反,二建公司对其下属“高士年项目部”管理不善,无法提供在建设“九华山21号楼工程”中与高士年项目部及高士年本人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工程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有无约定、二建公司对高士年项目日常管理及相应账册、高士年死亡后的工程接管问题等方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二建公司归还吴长春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上诉人二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将承包的“九华山21号楼工程”交由“高士年项目部”负责施工属实,但高士年有无向被上诉人吴长春借款因高士年已死亡事实不清,仅凭吴长春单方陈述证据不足。且吴长春对借款过程细节、借款来源、付款凭证、时间地点等说不清。二张借条书写内容和格式不一样,令人存疑。2、吴长春并非本单位职工,无职工名册登记记载。3、即使有借款事实存在也是高士年个人借款,并非因加盖公章而发生债权债务转移,认定高士年向吴长春借款行为是本公司行为没有事实根据。4、吴长春与高士年系朋友关系,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搞虚假诉讼损害本公司利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长春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长春答辩称:1、高士年项目部是上诉人为建设某个工程而设立的项目部,这是不争的事实。该项目部在2008年年底前相关借款均入上诉人公司帐,2008年年底后由于公司怕承担风险,规定项目部向外借款一律不入帐。高士年死亡后,其项目部债务由上诉人召开会议并由出借人将原件统一复印交给上诉人。2、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项目部所有管理人员是上诉人单位正式职工,除了这些人员之外都不是上诉人单位正式职工,是项目部召集的临时工,上诉人单位职工不可能在一线砌墙,这些工作都是项目部召集临时工所做,即使不是单位正式职工,也应视为项目部人员。3、高士年项目部在公司规定借款不入公司账之后承建工程均向外借款,均是向本项目部工人借款,而且该项目部有现金流水帐,在这个帐目中有记载。另外,上诉人单位在高士年死亡后曾召集有关会议,参加的人员有总经理,副总经理,还有部分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以及高士年项目部的人员,还有高士年女儿女婿。在这个会议上公司总经理作了明确的表态,他认为项目部债务应该是公司的行为,因此本案借款应当由公司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吴长春提供一份录音及根据该录音整理的会议摘要和一张项目部账册复印件,证明二建公司徐总讲项目部的债务应当由公司来偿还及项目部向其借款6万元账册记载。上诉人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该会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是关于高士年项目部事项开会,也是在高士年死亡之后。账册记载向吴长春借款是项目部内部账,与公司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二建公司召开会议对高士年死亡后对项目部的处理作了部署和安排,对项目部的物资财产由公司处理。高士年项目部现金日记账上反映,2009年12月8日向吴长春借款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借条、项目部现金账册记载内容、会议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二建公司是否应向吴长春偿还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高士年项目部是上诉人二建公司为承包工程建设施工而设立的,高士年是项目部负责人。高士年以项目部名义向吴长春借款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所借款项均入项目部账,应当认定该借款系高士年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二建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二建公司辩称该借款是高士年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偿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虽然吴长春未能提供交付现金的直接证据,但从项目部现金账册记载及高士年在病中对吴长春借条补盖印章的行为看,能够证明吴长春出借资金行为存在。如果没有交付资金,项目部账册不会有记载,高士年也不会在病中补盖项目部印章。因此,吴长春与高士年项目部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高士年项目部未能清偿债务,二建公司作为设立该项目部的设立者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上诉人二建公司称借款事实不存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认定高士年项目部与吴长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项目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二建公司承担,判决二建公司向吴长春承担清偿责任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