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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利庆、郭雪强与嵇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庆,郭雪强,嵇留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2209号原告:陈利庆。原告:郭雪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永俊。被告:嵇留成。原告陈利庆、郭雪强为与被告嵇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理。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庆、郭雪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庆、郭雪强起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嵇留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陈利庆、郭雪强借到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并约定在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4000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日止,应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利庆、郭雪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嵇留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利庆、郭雪强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嵇留成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嵇留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利庆、郭雪强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前。”嵇留成在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陈利庆、郭雪强主张被告嵇留成向其借款200000元,有涉案借条为证,且被告嵇留成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意见,故在无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借据所记载内容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200000元款项成立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嵇留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陈利庆、郭雪强要求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4000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日,此后另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嵇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留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利庆、郭雪强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嵇留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利庆、郭雪强上述借款逾期利息24000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嵇留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  旭  峰代理审判员 刘  新  玉人民陪审员 王  金  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中华(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