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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高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区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曾用名戚某甲,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威海高区某物业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16日被高区检察院取保候审。高区检察院以威高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区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区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13时30分许,在威海高区古寨南路75号楼西单元一楼楼道内,被害人杜某甲与物业施工人员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戚某在对双方进行劝解时与被害人杜某甲发生冲突,对被害人杜某甲面部、胸部进行击打,致被害人杜某甲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甲的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多发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戚某到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田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戚某的家属徐某与被害人杜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徐某一次性支付杜某甲医疗费等其他各类费用45000元(已履行),杜某甲对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戚某的供述、身份证明、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出具的公(环)鉴(活)字(2013)第32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杜某甲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杜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爱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