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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7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津京与刘艳飞、孙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津京,刘艳飞,孙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7926号原告李津京。委托代理人郭静,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飞。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孙海英(系北京孙海英货物运输部业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代表人郭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津京与被告刘艳飞、孙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津京的委托代理人郭静,被告刘艳飞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孙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14时50分,原告乘坐宋宝清驾驶的冀R610**号大型客车,在复兴路与古兴路交口处,与被告刘艳飞驾驶的京AD38**、京AA1**挂福田牌半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4.6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艳飞辩称:本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本被告系被告孙海英的雇佣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被告所负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孙海英承担。被告孙海英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艳飞所述情况属实,本被告系北京孙海英货物运输部业主,被告刘艳飞所驾京AD38**、京AA1**挂号事故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该车被告在人保顺义支公司投保了牵引车、挂车两份交强险,牵引车、挂车各投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艳飞驾驶京AD38**、京AA1**挂号福田牌大货车,沿大王古工业园复元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王古工业园古兴路与复元道交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古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宋宝清驾驶的冀R610**号合客牌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大客车乘车人王春霞、李楠、赵文月、甄俊萍、朱明丽、杨春玲、李津京、王焕平、王雪利、徐秀莉、王晓漫、邓海文、刘金玉、张美平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414.60元。原告称因就医支出交通费10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票据。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刘艳飞驾车左转未让直行,未安全驾驶,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宝清、王春霞、李楠、赵文月、甄俊萍、朱明丽、杨春玲、李津京、王焕平、王雪利、徐秀莉、王晓漫、邓海文、刘金玉、张美平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后,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宋宝清所驾事故车辆车主)、王春霞、李楠就已造成的相关损失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分别以(2013)武民一初字第3808号、(2013)武民一初字第4063号、(2013)武民一初字第4064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判决确认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海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在此次事故的相关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伤残赔偿限额还剩180287.67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还剩528678.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交通事故相关当事人的损失已经本院判决,判决确定了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比例等相关内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生效判决已确定的内容维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海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以及对应的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414.60元。2、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本院视情维护3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14.60元,由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交通费30元,由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赔偿原告444.6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海英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玮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